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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0年07月21日点击数: 【字体: 收藏 打印文章
     

    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凡未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优秀会计人员的评选、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各单位不得任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三条会计工作是指从事会计工作、办理会计事项的具体职位。会计工作一般包括以下岗位:

    (一)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岗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岗位;

    (二)出纳岗位;

    (三)稽核岗位;

    (四)资本、资金核算岗位;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岗位;

    (六)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岗位,财务成果核算岗位;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岗位;

    (八)总账岗位;

    (九)对外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岗位;

    (十)会计电算化岗位;

    (十一)会计档案管理岗位(在会计机构内部)。

     医院和商场的收费(银)员,以及审计人员不属于会计岗位。

    第二章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

    第四条会计从业资格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全区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一)旗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含旗县级,下同)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和颁证工作;

    (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中央驻呼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管理并颁发证书;

    (三)呼和浩特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呼和浩特市境内的其他组织以及与任何单位不存在编制关系或聘用关系的具有教育部门认可的中等以上会计专业学历人员和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由呼和浩特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并颁发证书;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铁道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由财政部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铁道部分别负责。

    第三章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五条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具备规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热爱会计工作,身体健康。

    第六条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的会计从业资格。

    第七条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包括会计学或各类会计专业,另外还包括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财务管理和审计专业)学历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人员自毕业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可以直接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八条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人员必须通过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其中包括取得教育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会计专业学历自毕业之日起超过两年仍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按照规定必须通过参加各级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方可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凡不涉及第六条而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故自行失效的人员,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均须通过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九条凡是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或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由旗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具体申办程序为:

    符合颁证条件的人员在申办时,要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和学历证书〔或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及初级会计电算化合格证或珠算等级(五级)证〕及本人近期1寸彩照二张,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贴好照片)经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的财会机构审核并签章后统一由主管部门财会机构指定的经办人员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集中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与任何单位不存在编制关系或聘用关系的申办人员,可按规定的时间直接到所在地财政部门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申办人员的申请表以及提供的有关证件、材料进行严格认真地核对、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为其颁发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区统一时间进行,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一般安排在每年的三月份报告,六月份的最后一个星期六进行考试。

    凡报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其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四门的考试科目必须同时合格〔持有初级会计电算化证或珠算证(五级)者可免试该科目〕,才能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其合格证自考试之日起的两年内有效。

    第十一条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组织实施全区会计从业资格的考试工作;

    (一)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组织编写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用书;

    (二)统一部署全区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三)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和考试大纲组织实施全区统一命题,统一印制试卷,统一制定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并于考试结束后报财政部备案。

    (四)制定全区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培训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各盟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的考试工作: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二)根据自治区财政厅制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培训办法,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培训工作;

    (三)负责向自治区财政厅组织征订本地区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教材;

    (四)组织本地区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及时向自治区财政厅汇报考试情况,并于考试终了后的半个月内向自治区财政厅上报考试情况书面总结;

    (五)按自治区财政厅的部署组织其他会计从业资格考务工作。

    第五章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注册登记和年检

    第十三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四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设计格式、统一制定编号规则。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全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颁发和管理。

    各盟市财政部门负责向自治区财政厅征订本行政区域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按自治区财政厅规定的发证程序和编号规则对本行政区域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进行颁发、管理。

    各地不得擅自印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对在岗会计人员持有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被单位聘用从事会计工作时,应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会计从业资格注册登记表",由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财务机构审查同意签章后,由专人按照当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规定的颁证时间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因调任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且到其他单位或其他地区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持本人的会计从业资格证和经过审批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以及调入调出单位的调动证明到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会计人员从业档案调转手续",将经过审批的"会计人员从业档案调转审批表"报到新工作单位,由新工作单位按照所在地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和颁证时间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持有非自治区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调入自治区各类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凭有效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即自签发日或最后一次年检通过日至申请重新注册登记的两年内)或由原注册登记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材料,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和注册登记手续。

    持证在岗会计人员因岗位变动等原因暂不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凭有关证明材料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原注册登记的财政部门申请办理注销"会计从业资格注册登记"手续,其档案仍由原注册登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否则其持有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按自行失效处理。

    第十七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年检制度。会计从业资格年检工作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进行年检验证时,主要审核和检查持证人员的下列情况:

    (一)完成规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和学时情况;

    (二)工作单位、学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变更情况;

    (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登记情况;

    (四)已经注册登记的持证会计人员遵守国家财经纪律、法规和会计职业纪律情况,依法履行会计职责情况。

    第十八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年检,原则上由各级主管部门财务机构指定的专人将本系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验证资料集中起来,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年检手续。无工作单位的持有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携带本人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验证资料到原发证的财政部门进行年检登记。

    持有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参加年检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年检内容和年检要求,如实提供本人相关的验证证件、资料等。

    各级财政部门在办理会计从业资格年检时,对上报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验证资料应当进行认真审核、检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通过审验、登记、签章。对持证人员无故不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或者不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不予通过年检。

    第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和持证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各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持证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

    监督检查除按规定进行会计从业资格年检外,还应经常对各单位会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和持证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抽查监督,主要监督检查各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持证上岗人员和持证人员是否取得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接受管理,是否完成了规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管理人员)是否符合任职条件,会计机构是否建立了内部稽核制度和内部牵制制度等。

    各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各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积极配合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的证件、资料,不得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提供虚假证件、资料。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持证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档案制度。建立并完善会计人员信息库,及时记载持证会计人员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从事会计工作年限、接受会计从业资格年检情况、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情况,以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所记载的其他情况。加强对会计从业资格的后期管理。

    第二十一条各盟市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后一周内将上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发放情况表"连同软盘报自治区财政厅汇总、备案。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任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未经注册登记的人员从业会计工作的单位,由财政部门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持证人员两年内(含两年)未参加或者未通过财政部门年检的,其持有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证书载明的有效期限终止之日起自行失效,并自失效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不得重新申请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持证人员用假学历等手段骗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自吊销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持证人员有《会计法》规定的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节特别严重的,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含五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为了加强对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的管理,便于社会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针对有关会计从业资格被吊销或自行失效情况要向社会公布,并在该持证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档案中予以记载。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在依法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决定之前,应当告之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举行听证的程序、要求等,执行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对财政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应向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原发证管理部门提出证明,经发证管理部门查实确认后,将原证书声明作废,方可为其办理补发手续。

    第二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本《实施办法》经财政部审核批准,于印发之日起执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1995年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1996年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的通知,以及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有关规章同时废止。

    作者:未知 来源:根河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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