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三十四条内容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五条内容规定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六条内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向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内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强迫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内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单位可履行“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检验、检测、监测咨询技术服务;农业资源、农业生态安全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测服务;农业公共信息和农业技术宣传教育、培训服务等农业技术推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内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第七条内容规定“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任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十条内容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第十一条内容规定“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植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我单位可履行“农作物产品、粮食、种子、花卉、中草药材以及农副产品的产地检疫、进出境调运检疫及国外引种隔离试种的审查、监督、管理;依法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和违章处罚;负责植物检疫对象分布及危害的调查、封锁和控制;对重大疫情进行调查、监测、处理”公共事务管理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