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1521050116152388/202507-00007 |
组配分类: | 教育领域 |
发布机构: | 根河市教育体育局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其他 |
名称: | 根河市教育系统行政执法清单 | 文号: | 无 |
成文日期: | 2025-07-14 | 发布日期: | 2025-07-14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法律法规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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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层级 | 备注 |
1 | 教师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2.【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 第十二条 具备教师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认定其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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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设置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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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民办、中外合作开办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筹设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八条 、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一条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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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校车使用许可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 根河市教育体育局 | 旗县级 | |
5 | 适龄儿童、 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 | 根河市教育体育局 | 旗县级 | |
6 | 从事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四条 | 根河市教育体育局 | 旗县级 | |
7 | 对违反规定的民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部门规章】《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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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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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教育部门管理的职业学校及民办学校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版)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六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招生、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办学。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版)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8年3月6日)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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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教育部门管理的职业学校违法违规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六十六条 | 根河市教育体育局 | 旗县级 | |
11 | 幼儿园违法违规办学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第七十九条 【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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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学校违反有关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根河市教育体育局 | 旗县级 | |
13 | 学校违反有关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八十二条 | 根河市教育体育局 | 旗县级 | |
14 | 学生奖助学金 | 行政给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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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民办学校的年度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部门规章】《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八条 《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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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校外培训机构的年度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教育条例》第一百零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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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校外培训机构的日常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教育条例》第一百零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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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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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本)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不符合入学条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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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颁布机关:教育部,施行日期: 1999年9月13日)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配套政策和规划;全面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实施、检查和评估工作。市(地、州、盟)、县(区、市、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补办手续或停止其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 2.【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施行日期:2003年10月1日) 第二十三条 未按本规定开展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停止其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 未按本规定开展教师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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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1995年12月12日)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二)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8年3月6日) 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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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8年3月6日) 第十三条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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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违法违规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本)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0年2月1日)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8年3月6日) 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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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8年3月6日)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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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颁布机关:教育部,施行日期:2000年9月23日)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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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颁布机关:教育部,施行日期:2000年9月23日) 第二十六条 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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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教师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1995年12月12日)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8年3月6日) 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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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1995年12月12日) 第二十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8年3月6日) 第十九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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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2.【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1995年12月12日) 第十八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8年3月6日) 第十八条 第二款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4.【部门规章】《<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颁布机关:教育部,施行日期:2000年9月23日) 第二十五条 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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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违规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施行日期:2001.01.01)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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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教师申诉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依申请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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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学生申诉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依申请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本)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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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班主任及其他德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等表彰 | 行政奖励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本)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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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本)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2022年修正本) 第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提高技术技能人才的社会地位和待遇,弘扬劳动光荣、技能宝贵、创造伟大的时代风尚。 国家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4.【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0年2月1日) 第二十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5.【规章】《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颁布机关:教育部,施行日期: 1999年9月13日)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6.【规章】《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1999 年 12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 8 号公布 根据 2010 年 12 月 13 日《教育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 定》修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7.【规章】《小学管理规程》(1996年3月9日发布) 第三十六条 小学要加强教师队伍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建立、健全业务考核档案。要加强教师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敬业精神。对认真履行职责的优秀教师应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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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民办高中(完全中学、十二年一贯制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审批 | 行政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本)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七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合格的教师;(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2022年修正本) 第八条 国务院建立职业教育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全国职业教育工作。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明确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职业教育具体工作职责,统筹协调职业教育发展,组织开展督导评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配合,共同推进职业教育工作。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版)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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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学校体育、卫生、艺术教育及国防教育工作管理监督 | 行政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2018年修正本) 第十三条 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2.【行政法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学校体育管理机构,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普通中小学校的体育工作应当列入督导计划。 3.【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6月4日国家教委令10号 卫生部令1号发布)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4.【部门规章】《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2002年7月25日教育部令第13号公布)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和指导全国的学校艺术教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艺术教育工作。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建立对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的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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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施行日期:2001.01.01)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0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语言文字的使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 (三)管理、监督、检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 (四)协调各部门、各行业的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工作; (五)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检查和语言文字使用情况调查; (六)组织、指导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培训、测试; (七)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宣传推广普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教育、民族事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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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学校食品卫生工作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6月4日国家教委令10号 卫生部令1号发布)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2.【部门规章】《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 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自2019年04月0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有食品安全法以及本规定的违法情形,学校未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管理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对学校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由学校主管教育部门视情节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学校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五十八条 学校食品安全的相关工作人员、相关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食品原料劣质或者不合格而采购的,或者利用工作之便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在招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三)怠于履行职责或者工作不负责任、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违规操作致使师生人身遭受损害的; (五)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要求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主管教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隐匿、伪造、毁灭、转移不合格食品或者有关证据,逃避检查、使调查难以进行或者责任难以追究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组织抢救工作致使食物中毒事态扩大,或者未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食物中毒调查、保留现场的; (四)其他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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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校园安全工作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3号 2006年6月30日)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三)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 (四)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 (五)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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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学校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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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教育教学督导 | 行政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本)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2.【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4号 2012年8月29日国务院第21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10月1日执行) 第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承担全国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制定教育督导的基本准则,指导地方教育督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 (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专项督导,也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所有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综合督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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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教师继续教育学时认定 | 行政确认 |
1.【部门规章】《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颁布机关:教育部,施行日期: 1999年9月13日)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考核和成绩登记制度。考核成绩作为教师职务聘任、晋级的依据之一。 2.【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施行日期:2003年10月1日) 第七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分为以下类型: (一)新任教师培训; (二)教师岗位培训; (三)骨干教师培训; (四)学历进修; (五)其他类型的培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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