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5210511615318U/202507-00006 |
组配分类: | 交通运输领域 |
发布机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其他 |
名称: | 行政执法事项清单(行政处罚) | 文号: | 无 |
成文日期: | 2025-07-15 | 发布日期: | 2025-07-15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法律法规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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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层级 |
1 | 对公路建设项目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本)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2 | 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第四十四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3 | 对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新增)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4 | 对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5 |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第四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6 | 对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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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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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或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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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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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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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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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在公路控制区内违法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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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交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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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交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5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政处罚;对中标人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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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交通建设工程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七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实行地方保护的或者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行歧视待遇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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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交通建设工程串通投标或者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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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交通建设工程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至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五十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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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交通建设工程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财物或者违反保密规定的行政处罚;对交通建设工程招标人违法确定中标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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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交通建设工程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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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交通建设工程中标人严重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五十二条 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施工质量、施工工期等义务,造成重大或者特大质量和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工期延误的,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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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行政处罚;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擅离职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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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行政处罚;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私下接触投标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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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要求的行政处罚;对评标委员会成员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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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行政处罚;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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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交通建设工程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行政处罚;对交通建设工程招标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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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交通建设工程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行政处罚;对交通建设工程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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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交通建设工程招标人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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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交通建设工程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违法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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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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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交通建设工程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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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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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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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交通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行政处罚;对交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8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项目法人随意压缩工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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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9修正) 第六十九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图设计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二)施工图设计经批准后,对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擅自作出变更或者采取肢解变更内容等方式规避审批并开工建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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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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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交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政处罚;对交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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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交通工程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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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付使用的; 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对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l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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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交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工整顿 (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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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不按图纸或技术标准施工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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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等进行检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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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事故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工程质量重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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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交通工程建设单位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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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对勘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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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21修正)》 第四十二条 承包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的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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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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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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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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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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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17年8月29日经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未进行返工处理或者拖延返工处理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对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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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行政法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17年8月29日经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事故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工程质量重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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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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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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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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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处罚;对交通建设工程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处罚;对交通建设工程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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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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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处罚;对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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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工程监理单位因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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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为交通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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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处罚;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第一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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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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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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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处罚;对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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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处罚;对施工单位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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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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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对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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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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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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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者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行政处罚;对试运营期超过3年的公路工程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2004年10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者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对试运营期超过3年的公路工程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令改正后仍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8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组织项目交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收费公路项目应当停止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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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在申请公路建设从业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八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公路建设从业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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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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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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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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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擅自占用、挖掘、损坏、污染等危及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上述条文引用错误)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第五十七条 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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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对未经许可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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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的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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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对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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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暂扣未按照指定时间、线路和速度行驶,且拒不改正或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车辆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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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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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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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对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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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对未经许可,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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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对未经许可,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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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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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对未经同意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线、电缆等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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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对利用跨越公路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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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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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对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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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对在公路建设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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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六十五条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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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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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对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7号) 第四十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其他人员采取故意堵塞公路超限检测站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公路超限检测站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者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逃避超限检测提供便利。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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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对在公路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上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2022年修正本)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物)、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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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对在公路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上积肥、制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2022年修正本)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上实施下列行为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料、放养牲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燃烧物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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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对在公路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上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乱停乱放车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2022年修正本)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物)、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或者废料、放养牲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燃烧物品; (三)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乱停乱放车辆; (四)载货机动车的运件拖地行驶; (五)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晾晒衣物、架设管线、悬挂牌匾、拉钢筋、拴牲畜等; (六)损坏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易燃、易爆和有毒液体、气体管道; (八)其他违法利用、侵占以及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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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对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晾晒衣物、拉钢筋、拴牲畜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2022年修正本)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物)、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或者废料、放养牲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燃烧物品; (三)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乱停乱放车辆; (四)载货机动车的运件拖地行驶; (五)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晾晒衣物、架设管线、悬挂牌匾、拉钢筋、拴牲畜等; (六)损坏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易燃、易爆和有毒液体、气体管道; (八)其他违法利用、侵占以及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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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对损坏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2022年修正本)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物)、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或者废料、放养牲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燃烧物品; (三)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乱停乱放车辆; (四)载货机动车的运件拖地行驶; (五)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晾晒衣物、架设管线、悬挂牌匾、拉钢筋、拴牲畜等; (六)损坏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易燃、易爆和有毒液体、气体管道; (八)其他违法利用、侵占以及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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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对未按照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平面交叉道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2022年修正本)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物)、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或者废料、放养牲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燃烧物品; (三)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乱停乱放车辆; (四)载货机动车的运件拖地行驶; (五)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晾晒衣物、架设管线、悬挂牌匾、拉钢筋、拴牲畜等; (六)损坏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易燃、易爆和有毒液体、气体管道; (八)其他违法利用、侵占以及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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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高速公路收费站、互通区、服务区设置广告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2022年修正本) 第三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收费站、互通区、服务区设置广告设施的,应当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五十米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高速公路收费站、互通区、服务区设置广告设施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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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对高速公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设施不符合经营管理规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2022修正本)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经营、文明服务,公开服务内容、标准、价格。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提供下列服务设施 (一)短暂休息、饮用水供应、停车场、无障碍设施、公共厕所等免费使用的公益性基础设施; (二)加油、加气、充电、购物、餐饮以及汽车维修等经营性基础设施; (三)绿化、环保、照明、供暖、供水等功能性基础设施。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连续服务;因故中断部分服务的,应当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并通过可变信息板等方式及时发布信息。 相邻两个服务区同时中断部分服务的,应当增加应急服务设施。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的服务设施不符合经营管理规范的; (二)未提供连续服务或者擅自中断部分服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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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对高速公路经营者未提供连续服务或者擅自中断部分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2022年修正本)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经营、文明服务,公开服务内容、标准、价格。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提供下列服务设施 (一)短暂休息、饮用水供应、停车场、无障碍设施、公共厕所等免费使用的公益性基础设施; (二)加油、加气、充电、购物、餐饮以及汽车维修等经营性基础设施; (三)绿化、环保、照明、供暖、供水等功能性基础设施。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连续服务;因故中断部分服务的,应当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并通过可变信息板等方式及时发布信息。 相邻两个服务区同时中断部分服务的,应当增加应急服务设施。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的服务设施不符合经营管理规范的; (二)未提供连续服务或者擅自中断部分服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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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对未经批准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及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外,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 (一)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公路桥梁跨越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桥区水上航标和桥墩防撞装置。桥区水上航标由航标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通过公路桥梁的船舶应当符合公路桥梁通航净空要求,严格遵守航行规则,不得在公路桥梁下停泊或者系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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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对未按规定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采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 (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05 | 对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行政许可法》(2019修正)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23修订) 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06 | 对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人及道路运输企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07 | 对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21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08 | 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09 | 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 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22年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 驾驶道路货运车辆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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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运输站(场)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11 |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修正)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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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对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修正)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未按照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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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对客运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强行招揽客、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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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对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或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修正) 第九十九条第三款 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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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对客运经营者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 第六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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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对货运经营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的、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或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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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对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检验检测或者未按规定维护道路运输车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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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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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 第七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有前款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货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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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 第七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修正)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配客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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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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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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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规定培训或者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22年修正本)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未在备案的教练场地开展基础和场地驾驶培训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学员结业考核或者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四)向未参加培训、未完成培训、未参加结业考核或者结业考核不合格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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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对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 第六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25 | 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26 | 对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27 | 对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五十五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28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29 |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30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31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32 | 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未按规定备案、从事经营行为不符合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 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五款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部门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33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34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35 | 对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36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37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行政处罚;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38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行政处罚;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电子维修档案,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修订)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款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39 | 对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行政处罚;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行政处罚;对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修订)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40 | 对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修订)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41 | 对客运经营者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行政处罚;对客运经营者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行政处罚;对客运经营者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未按照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42 | 对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43 | 对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客运站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九十八条 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客运站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有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44 | 对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行政处罚;对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行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45 | 对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第六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46 | 对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行政处罚;对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本) 第六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47 | 对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 第一百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相应许可。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48 | 对客运站经营者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对客运站经营者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修订) 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有前款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49 | 对客运站经营者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行政处罚;对客运站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50 | 对设立的停靠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一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设立的停靠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51 | 对客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行政处罚;客运站经营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配客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52 | 对网络平台发布的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与实际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网络平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布的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与实际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不一致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53 | 对网络平台发布的提供服务车辆与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网络平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布的提供服务车辆与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 2022 年第 42 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54 | 对网络平台发布的提供服务驾驶员与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网络平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布的提供服务驾驶员与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 2022 年第 42 号)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55 | 对网络平台接入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班车客运经营者、车辆或者驾驶员开展定制客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规定,网络平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布的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与实际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不一致的; (二)发布的提供服务车辆与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三)发布的提供服务驾驶员与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四)超出班车客运经营者许可范围开展定制客运的。 网络平台接入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班车客运经营者、车辆或者驾驶员开展定制客运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 2022 年第 42 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56 | 对网络平台接入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班车客运经营者、车辆或者驾驶员开展定制客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规定,网络平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布的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与实际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不一致的; (二)发布的提供服务车辆与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三)发布的提供服务驾驶员与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四)超出班车客运经营者许可范围开展定制客运的。 网络平台接入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班车客运经营者、车辆或者驾驶员开展定制客运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 2022 年第 42 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57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检验检测或者未按规定维护道路运输车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2023年修正本)《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检验检测或者未按规定维护道路运输车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58 |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59 | 道路运输企业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行政处罚;道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或者监控人员未有效履行监控职责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60 | 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次发生同类违反规定情形的,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61 | 对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行政处罚;对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或者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单位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62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年度审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修正本)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道路运输经营年度审验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63 | 对使用货车、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客货两用车、摩托车、二轮和三轮电瓶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修正本) 第七条 禁止货车、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客货两用车、摩托车、二轮和三轮电瓶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货车、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客货两用车、摩托车、二轮和三轮电瓶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装载旅客人数每人200元的标准对营运人处以罚款。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64 | 对客运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车辆类型、等级与所售客票不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修正本)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车辆类型、等级,应当与所售客票相符。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客运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车辆类型、等级与所售客票不符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65 | 对客运经营者站外揽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修正本)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进站经营,不得在道路运输站(场)外揽客。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经营者站外揽客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66 | 对一级客运站(场)没有配备或者不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修正本) 第二十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安全检查人员和安全检测设备,按有关规定对进出站经营车辆进行安全检查。 一级客运站(场)应当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鼓励二级客运站(场)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 乘客应当配合客运站(场)对行包的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场)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的,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一级客运站(场)没有配备或者不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67 | 对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修正本)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68 | 对设立临时实验室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 第十八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严格按照工程技术标准、检测规范和规程,在核定的试验检测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其设立的工地临时试验室所出具的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设立工地临时实验室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69 |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上岗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70 | 对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五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71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五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72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五十八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73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74 | 对未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运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75 | 对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为普通货物托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76 | 对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处罚;对未取得本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机动车辆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77 | 对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本)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78 | 对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本)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79 | 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本)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80 |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或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或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本)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81 |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本) 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82 |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本) 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83 |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本) 第四十七条第五项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84 |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本) 第四十七条第六项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85 |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本)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86 |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处罚;对出租汽车载客后,未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本) 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87 |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88 |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本) 第四十八条第四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89 |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订本) 第四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90 |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本) 第四十八条第六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91 |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本) 第四十八条第七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92 |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21修改版)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 (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93 |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本) 第四十八条第八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94 |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本) 第四十八条第九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95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96 |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97 |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98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199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200 | 对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201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202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203 | 对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对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国防运输任务的;对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重点交通目标抢修、抢建任务的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2016年修订本)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国防运输任务的;(三)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重点交通目标抢修、抢建任务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204 | 对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国防交通储备物资调用命令的;对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对擅自动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对未按照规定保管、维护国防交通储备物资,造成损坏、丢失的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2016年修订本)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国防交通储备物资调用命令的;(五)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六)擅自动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七)未按照规定保管、维护国防交通储备物资,造成损坏、丢失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205 | 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处罚; 对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对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206 | 对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对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处罚;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207 | 对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对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对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对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208 | 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对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209 | 对未按规定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采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 (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210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211 | 对货运机动车非法超限运输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2022年修正本)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部门共同治理货运机动车非法超限运输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212 |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213 | 对将《资格证书》转借他人使用、涂改《资格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21修改版)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和检查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一)将《资格证书》转借他人使用的;(二)涂改《资格证书》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214 | 对主要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公布,2021年修订)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215 | 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的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违规收费或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二)违规收费的; (三)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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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提供服务车辆或驾驶员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或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或驾驶员不一致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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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或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分别按照前款 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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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对未经许可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款 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在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中,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行为的,由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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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款 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在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中,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行为的,由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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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对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由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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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对不合格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 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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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对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违反《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质量检测活动的; (二)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从事质量检测活动的; (三)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第五十条 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许可机关予以撤销;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变更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五十二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伪造检测报告的; (二)将检测业务转包、违规分包的。 第五十三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质量保证体系未有效运行的,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正常维护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档案管理,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三)在同一工程项目标段中同时接受建设、监理、施工等多方的质量检测委托的; (四)未按规定报告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检测项目不合格且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的; (五)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四条 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进行样品管理的; (二)同时在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的; (三)借工作之便推销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四)不按照要求参加比对试验的。 第五十五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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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对建设单位在公路水运建设工程中质量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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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对监理单位在公路水运建设中工程质量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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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对监理单位在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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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对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转让工程监理业务、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8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单位弄虚作假、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任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承包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的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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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对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人员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本)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22年修正本)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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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对建设工程从业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行为的行政处罚(交通运输领域)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229 |
对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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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对建设工程从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行政处罚(交通运输领域)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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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对施工方在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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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对建设单位在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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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对建设工程从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未按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行为的行政处罚(交通运输领域)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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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对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在较大危险因素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未在施工现场按规定设置消防通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交通运输领域)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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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236 | 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 第八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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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对未经许可,设置非公路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 会议决定,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作出修改。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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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 对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进行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交通运输领域)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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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对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经营、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经营、擅自改变站场用途、不按规定公布站点、线路、班次、时间票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 第七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有前款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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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 对建设工程从业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交通运输领域)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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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 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交通运输领域)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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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对涉路工程施工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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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对其他从业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交通运输领域)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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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 对未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发布)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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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 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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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 对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交通标志、标线必须清晰、准确、易于识别。重要的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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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 对未经许可涉路施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四)项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 旗县级 |
248 | 对设计单位未按要求进行设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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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考核合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公布,2021年修订)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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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对轨道运营单位有关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2018年)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全程参与试运行; (二)未按照相关标准对从业人员进行技能培训教育; (三)列车驾驶员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职业准入资格; (四)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从业人员未经考核上岗;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 (六)未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 (七)未按要求报告运营安全风险隐患整改情况; (八)未建立设施设备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 (九)未对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和及时养护维修、更新改造; (十)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十一)储备的应急物资不满足需要,未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或者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 (十二)未按时组织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上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相关信息或者运营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或者定期报告履行情况; (二)运行图未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或者调整运行图严重影响服务质量的,未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三)未按规定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 (四)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五)采取的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及时告知公众或者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和单位限期改正、消除影响;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高架线路桥下的空间使用可能危害运营安全的; (二)地面、高架线路沿线建(构)筑物或者植物妨碍行车瞭望、侵入限界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并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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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 对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相关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17年) 第六十条 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未与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运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 (二)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 (三)使用不具备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 (四)未对拟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第六十三条 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影响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法携带违禁物品进站乘车的,或者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危害运营安全行为的,运营企业应当报当地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有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行为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损坏的设施依法赔偿,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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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 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提供的租赁小微型客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的;未建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管理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的;未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本) 第二十五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 (二)提供的租赁小微型客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的; (三)未建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管理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的; (四)未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的。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许可,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从事非法营运的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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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 对未按照规定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货运计量称重和监控设备;采集的货物运输车辆称重数据和监控数据未与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信息平台联网;未建立健全治理超限超载登记、统计和档案管理制度,未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 行政处罚 |
【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2022年12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货物运输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货运计量称重和监控设备; (二)采集的货物运输车辆称重数据和监控数据未与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信息平台联网; (三)未建立健全治理超限超载登记、统计和档案管理制度,未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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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 对没有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或者其他未注册登记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对拼装、擅自改变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不按照标准装载、配载货物;擅自放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为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提供虚假装载、配载证明。 | 行政处罚 |
【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2022年12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货物运输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没有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或者其他未注册登记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二)对拼装、擅自改变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不按照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四)擅自放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 (五)为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提供虚假装载、配载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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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 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对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驾驶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2022年12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对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驾驶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每辆次处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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