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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210511615318U/202507-00008
组配分类: 交通运输领域
发布机构: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其他
名称: 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文号:
成文日期: 2025-07-15 发布日期: 2025-07-15

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5-07-15 16:11 来源: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浏览次数: 【字体大小:
序号 *主管
部门
*检查事项名称 *实施检查依据 *检查主体(实施层级) *承办
机构
*检查
对象
*检查
内容
检查
标准
检查
方式
检查频次上限 专项检查计划 备注
法律 行政法规 部门
规章
地方性法规 政府
规章
1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对道路运输客运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第八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对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八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客运经营者拟投入车辆和聘用驾驶员承诺、进站承诺履行情况开展检查。
  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许可要求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或者聘用驾驶员承诺的,原许可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班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许可要求提供进站协议的,原许可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可以依法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
  原许可机关应当在客运站经营者获得经营许可60日内,对其告知承诺情况进行核查。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客运站经营者承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原许可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原许可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
旗县级 根河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客运经营者 经营资质、人员资质、车辆管理、动态监控、经营行为、安全生产等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执行
2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对道路客运站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第八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对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旗县级 根河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道路客运站经营者 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安全生产等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执行
3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对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场站经营者、货物源头站场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五百九十三号)
    第四十一条 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交运规〔2019〕12号)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网络货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网络货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网络货运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实际承运人有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
    网络货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县级以上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应依法查处,并将其纳入道路货物运输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一)委托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承运人从事运输;
    (二)承运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运输的货物;
    (三)指使、强令实际承运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2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2022年12月28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8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进驻或者巡查等方式,对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的相关部门应当对本行业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装载、配载货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超限超载的,应当要求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整改;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查,可以采取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检测、流动检测、超限超载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检测等方式。
旗县级 根河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及站场经营者、网络货运平台经营者 经营资质、人员资质、车辆管理、运营服务、设施设备、动态监控、安全生产、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装载、配载货物情况等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执行
4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对道路危险货物(含放射性)运输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修订)  
    第六条第(五)项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3号)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检查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9号)
  第五十二条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加强监督检查: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定期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依法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运输环节充装查验、核准、记录等进行监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对专用车辆、设备及安全生产制度等安全条件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应当按照劳动保护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
旗县级 根河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道路危险货物(含放射性)运输经营者 经营资质、人员资质、车辆管理、运输管理、动态监控、安全生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者等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执行
5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93号)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工作协作机制。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第三条第三款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双随机”抽查制度,并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运营服务质量。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
    第四条第三款   城市轨道交通所在地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第一款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营单位运营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开展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工作。
旗县级 根河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含公共汽 电车客运经营者、城市轨道交通经营者)、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单位、使用城市轨道交通高架线路桥下空间的单位、城市轨道交通地面、高架线路沿线建(构)筑物或植物的相关责任单位 对经营资质、人员资质、运营服务、安全生产等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执行
6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对巡游出租车客运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组织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42号)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网约车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旗县级 根河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巡游出租车客运经营者 经营资质、人员资质、车辆管理、运营服务、安全生产等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7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对网约车平台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42号)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网约车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第二、三款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旗县级 根河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网约车平台经营者 经营资质、人员资质、车辆管理、运营服务、安全生产等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8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备案管理,并对驾驶培训活动加强监督,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22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公布 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及时办理备案手续,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是否备案、是否保持备案经营项目需具备的业务条件、备案事项与实际从事业务是否一致等情况的检查。
    监督检查活动原则上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严格遵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旗县级 根河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 经营资质、经营管理、教学培训、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等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执行
9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  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采用定期检查、随机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进行监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单位,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维修经营者职责,对维修经营者是否依法备案或者备案事项是否属实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旗县级 根河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经营资质、制度规程、安全生产等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执行
10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对监控平台企业的行政检查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应急管理部令2022年第10号)
    第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应当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以下简称联网联控系统),并按照要求将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逐级上传至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
    道路货运企业监控平台应当与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对接,按照要求将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上传至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并接收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转发的货运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监控平台的作用,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作为运输企业班线招标和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
旗县级 根河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监控平台企业 管理制度、人员配置、平台功能、运维情况、数据处置等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执行
11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对收费公路经营企业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 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7号)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
《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根据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高速公路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全区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建立高速公路管理协作工作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高速公路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旗县级 根河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收费公路经营企业、服务区经营企业 车辆通行收费站收费行为、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安全保畅、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活动、货运车辆进出高速公路称重情况、超限超载车辆处置等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执行
12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对公路养护企业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 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 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交公路发[2018]33号)
 第五条 养护工程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养护工程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依据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对国道和省道的管理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护工程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的养护管理目标,按照标准规范、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要求组织实施养护工程,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定期检查或抽查等方式,加强养护工程监督检查并督促及时整改。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机构的监督检查。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根据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乡村振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根据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高速公路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全区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建立高速公路管理协作工作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高速公路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旗县级 根河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公路养护企业 公路养护企业作
业等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执行
13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对涉路施工企业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 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1月27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6年12月10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路政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有关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巡查,认真查处各种侵占、损坏路产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交公路发[2018]33号)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定期检查或抽查等方式,加强养护工程监督检查并督促及时整改。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机构的监督检查。
旗县级 根河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涉路施工企业 非公路标志、更新采伐护路林、跨越、穿越公路工程项目业主及施工单位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执行
14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对大件生产与运输企业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 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2号)
    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监督管理。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2号)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2022年12月28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8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查,可以采取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检测、流动检测、超限超载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检测等方式。
旗县级 根河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大件生产与运输企业 公路大件运输车货总体外廓尺寸、总质量、轴荷等与申请信息一致性的行政检查、《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行政检查、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合法装载车辆的行政检查、大件运输企业和驾驶人信用行为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执行
15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根据2017年6月27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九条第二款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条第(五)项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根据2020年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6号)
    第四条第三款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管辖区域内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14号)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二款 海事管理机构对危险货物申报或者报告人员以及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日常从业情况实施监督抽查,并实行诚信管理制度。
旗县级 根河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水路运输经营者 经营管理、安全管理等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执行
16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交通工程安全监管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第二款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5号)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行为和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检查重点、内容、方式和频次。加强与其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合作,推进联合检查执法。
旗县级 根河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交通工程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从业单位等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执行
17  根河市交通运输局 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 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二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保障航道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12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负监理责任,应当按合同约定设立现场监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查、检测和验收,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证,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并提交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对监理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强化动态核查,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的方式,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监督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按照规定的职责对长江干线航道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科学、规范、公正地开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挠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9号)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使用的规范性,有无转包、违规分包、超许可范围承揽业务、涂改和租借资质证书等行为;
    (二)检测机构能力的符合性,工地试验室设立和施工现场检测情况;
    (三)原始记录、质量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完整性;
    (四)采用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是否合法有效,样品的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五)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六)质量保证体系运行的有效性;
    (七)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质量检测活动的规范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八)依据职责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2号)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4号)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运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水运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水运建设市场从业行为和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水运建设管理职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年8月18日)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申请公路工程甲级、交通工程专项,水运工程材料类甲级、结构类甲级检测机构资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提交申请。申请公路工程乙级和丙级、桥梁隧道工程专项,水运工程材料类乙级和丙级、结构类乙级检测机构资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注册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第二十七条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工地试验室(以下简称工地试验室)。
    工地试验室是检测机构设置在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现场,提供设备、派驻人员,承担相应质量检测业务的临时工作场所。
    负有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管理责任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工地试验室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信用评价办法》(交安监发〔2018〕78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持有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师或助理试验检测师(试验检测工程师或试验检测员)资格证书的试验检测从业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和取得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等级证书并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及监测业务的试验检测机构的从业承诺履行状况等诚信行为的综合评价。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和人员信用评价工作的统一管理.负责持有试验检测师(试验检测工程师)资格证书的检测人员和取得公路水运甲级(专项)等级证书并承担高速公路、独立特大桥、长大隧道及大中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及监测业务试验检测机构的信用评价和信用评价结果的发布。
   交通运输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部质监机构)负责信用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的持有助理试验检测师(试验检测员)资格证书的检测人员和乙级、丙级试验检测机构信用评价工作的管理.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交通质监机构)负责信用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上一级质监机构应当对下一级质监机构信用评价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取随机抽查、备案核查、专项督查等方式实施监督,履行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监督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监督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材料;
   (四)对工程材料、构配件、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五)对发现的质量问题,责令改正,视情节依法对责任单位采取通报批评、罚款、停工整顿等处理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挠质量监督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根据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高速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高速公路从业单位依法承担高速公路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旗县级 根河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交通工程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 行政许可事项的核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检测机构、从业单位等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