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1521050116169941/202507-00010 |
组配分类: | 其他专项信息 |
发布机构: | 根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其他 |
名称: | 根河市发改委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文号: | 无 |
成文日期: | 2025-07-18 | 发布日期: | 2025-07-18 |
序号 |
*主管
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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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事项名称 | *实施检查依据 | *检查主体(实施层级) |
*承办
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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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
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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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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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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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
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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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频次上限 | 专项检查计划 | 备注 | 填报人 | 联系电话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部门
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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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 |
政府
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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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呼伦贝尔市发展改革委 | 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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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六条 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项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
(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
(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核准机关应当从下列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
(二)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
(三)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四)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项目涉及有关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职责的,核准机关应当书面征求其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回复。
核准机关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的,应当明确评估重点;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估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评估费用由核准机关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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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组织编制和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的项目单位,应当对项目申请报告以及依法应当附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具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国土资源(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用海)预审意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明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的情形除外);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的其他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需要评估的,应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项目核准机关在委托评估时,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提出评估重点,明确评估时限。
工程咨询机构与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单位为同一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单位不得承担该项目的评估工作。工程咨询单位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单位不得承担该项目单位的项目评估工作。
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估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项目情况复杂的,履行批准程序后,可以延长评估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项目评估报告与核准文件一并存档备查。
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承担,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
(二)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产业政策和技术标准;
(三)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四)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各相关行业项目审查工作细则,明确审查具体内容、审查标准、审查要点、注意事项及不当行为需要承担的后果等。
第五十五条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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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组织编制和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的项目单位,应当对项目申请报告以及依法应当附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具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明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的情形除外);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的其他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需要评估的,应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咨询单位进行评估。项目核准机关在委托评估时,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提出评估重点,明确评估时限。
受委托进行评估的工程咨询单位与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单位为同一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单位不得承担该项目的评估工作。工程咨询单位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单位不得承担该项目单位的项目评估工作。
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估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项目情况复杂的,经项目核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评估时限,但延长后的总期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项目评估报告与核准文件一并存档备查。
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承担,评估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
(二)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产业政策和技术标准;
(三)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四)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各相关行业项目审查工作细则,明确审查具体内容、审查标准、审查要点、注意事项及不当行为需要承担的后果等。
第五十六条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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盟市级,旗县级 | 呼伦贝尔市发展改革委、各旗市区发展改革委 | 申请办理核准手续的项目 |
1. 项目申请报告;
2. 用地和选址意见书的批复;
3. 社会稳定性风险评估报告及备案文件;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的其他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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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项目申请报告以及依法应当附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2. 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
3. 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产业政策和技术标准;
4. 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5. 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6. 是否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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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核查、咨询评估 | 2 | 无 | ||||
2 | 呼伦贝尔市发展改革委 | 对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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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总投资变化20%以上或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四)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重大情形。
第四十六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环保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
第五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应当登录在线平台报备项目开工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后,项目单位应当按年度在线报备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在线报备项目竣工基本信息。
第五十六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 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第三条 项目事中事后监管是指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开工前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办理备案手续,并在开工后是否按照核准批复文件或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监督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开展事中事后监管,应当与规划、环保、国土、建设、安全生产等主管部门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并加强协调配合。
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对已经取得核准批复文件的项目,由核准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对已经备案的项目,由备案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对项目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办理备案手续,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核准机关对本机关已核准的项目,应当对以下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一)是否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如实、及时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
(二)需要变更已核准建设地点或者对已核准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三)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延期开工建设手续;
(四)是否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
第七条 核准机关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监管需要和简易、可操作的原则,制定、上线核准项目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格式文本,并对报送的建设实施基本信息进行在线监测。
第八条 核准机关对其核准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开工后至少开展一次现场核查。
第九条 已开工核准项目未如实、及时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核准机关应当责令项目单位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给予警告。
第十条 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批复文件、项目变更批复文件或批复文件失效后开工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项目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
对于有关部门依法认定项目建设内容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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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总投资变化20%以上或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项目法人发生变更或股东方、股权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五)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重大情形。
第四十七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环保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
第五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应当登录在线平台报备项目开工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后,项目单位应当按年度在线报备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在线报备项目竣工基本信息。
第五十七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照国务院《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予以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并依照国务院《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予以处罚;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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盟市级,旗县级 | 呼伦贝尔市发展改革委、各旗市区发展改革委 | 已经取得核准批复文件的项目 |
1.通过监管平台报送的项目建设实施基本信息;
2.项目变更监督检查;
3.项目延期建设监督检查;
4.项目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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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通过监管平台如实、及时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
2. 按规定办理项目变更批复文件;
3. 在批复文件有效期内开工建设,或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4. 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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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监测、现场核查 | 2 | 无 | ||||
3 | 呼伦贝尔市发展改革委 | 对迟报、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2.《价格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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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监测规定》第十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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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报送价格监测数据,不得迟报、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
第二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者临时价格监测单位迟报、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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盟市级,旗县级 |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 是否存在迟报、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行为 | 在价格上报时段未按时上报;上报数据与实际价格及价格走势出现明显误差 | 在线监测 | 无 | ||||||
4 | 呼伦贝尔市发展改革委 | 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1.《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2.《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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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十九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强化节能审查事中事后监管,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开展。 | 盟市级,旗县级 | 呼伦贝尔市发展改革委、各旗市区发展改革委 | 已经取得节能审查批复文件的项目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监督检查。 | 项目建设过程中和建成投产,是否按照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措施。 | 咨询评估、约谈函询 | 无 | ||||||
5 | 呼伦贝尔市发展改革委 | 对节能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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盟市级,旗县级 | 呼伦贝尔市发展改革委、各旗市区发展改革委 | 重点用能单位 |
1.节能管理制度是否健全、节能措施是否落实、能源利用效率情况。
2.是否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
3.是否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
4.是否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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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是否健全、节能措施是否落实、能源利用效率情况。
2.重点用能单位是否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
3重点用能.是否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
4.重点用能单位是否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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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评估、约谈函询、抽查核实 | 无 | 针对个案进行现场检查 | |||||||
6 | 自治区国防动员办公室 | 对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七条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主管部门 |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办公室 | 有关单位 |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 |
1.《人民防空工程质量验收与评价标准》(国人防〔2015〕10号)
2.《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内国动办字〔2025〕57号)
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内国动字〔2023〕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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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检查频次3次/年 | 实行年度数量控制,原则上每年不超过3次。事先拟订检查计划,经旗县(市、区)级以上政府批准后按照规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 |||||
7 | 自治区国防动员办公室 | 对重要目标防护建设管理落实情况的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七条 | 《内蒙古自治区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管理条例》第八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主管部门 |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办公室 | 重要目标单位 | 重要目标防护建设管理落实情况 |
1.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文件
2.《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内国动办字〔2025〕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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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检查频次1次/年 | 实行年度数量控制,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次。事先拟订检查计划,经旗县(市、区)级以上政府批准后按照规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 ||||||
8 | 自治区国防动员办公室 | 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维护管理、平战转换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主管部门 |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办公室 | 有关单位 |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维护管理、平战转换措施的落实情况 |
1.《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检查评定标准》
2.《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内国动办字〔2025〕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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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检查频次3次/年 | 实行年度数量控制,原则上每年不超过3次。事先拟订检查计划,经旗县(市、区)级以上政府批准后按照规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 |||||
9 | 自治区国防动员办公室 | 对阻挠安装和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五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主管部门 |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办公室 | 有关单位 | 阻挠安装和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 《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内国动办字〔2025〕57号)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检查频次1次/年 | 实行年度数量控制,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次。事先拟订检查计划,经旗县(市、区)级以上政府批准后按照规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 ||||||
10 | 自治区国防动员办公室 | 对人民群众防空组织训练的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五条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六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主管部门 |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办公室 | 有关部门单位 | 人民群众防空组织训练 | 《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内国动办字〔2025〕57号)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检查频次1次/年 | 实行年度数量控制,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次。事先拟订检查计划,经旗县(市、区)级以上政府批准后按照规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 ||||||
11 | 自治区国防动员办公室 |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维护管理检 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 |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主管部门 |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办公室 |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企业以及有关组织和个人 |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维护管理 |
1.《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325号)
2.《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内国动办字〔2025〕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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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检查频次2次/年 | 实行年度数量控制,原则上每年不超过2次。事先拟订检查计划,经旗县(市、区)级以上政府批准后按照规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 |||||
12 |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主席令第17号)第五十八条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 第三十八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粮食经营者 |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除涉及问题线索初核和案件核查外,同一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同一年度对信用等级高的企业,原则上不得重复开展现场检查;其他的,现场检查频次原则上不得超过2次。 | 按照巡查检查要求,上半年结合库存检查开展1次,下半年结合秋粮收购检查开展1次 | |||||||
13 |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 对电力企业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六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各旗市区能源行业主管部门 | 电力企业 | 电力行业安全生产 | 《内蒙古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安全隐患治理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范及相关文件规定。 | 现场检查 | 2 | ||||||||
14 |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 对油气长输管道企业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各旗市区能源行业主管部门 | 油气长输管道企业 | 油气长输管道保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及相关文件规定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2 | ||||||||
15 |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 对煤炭企业的生产建设秩序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6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各旗市区能源行业主管部门 | 煤炭企业 | 生产建设秩序 | 现场检查 | 1 | 1 | ||||||||
16 |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 对煤炭企业的智能化建设运行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6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各旗市区能源行业主管部门 | 煤炭企业 | 煤矿智能化建设运行检查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