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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根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主题分类: 其他 / 其他
名称: 根河市发改委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文号:
成文日期: 2025-07-18 发布日期: 2025-07-18

根河市发改委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5-07-18 11:52 来源:根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浏览次数: 【字体大小:
*事项类型 *法律法规依据 *主管部门 *实施层级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
【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2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公布)第七条
呼伦贝尔市发展改革委 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处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呼伦贝尔市发展改革委 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8年修正)第六条
呼伦贝尔市发展改革委 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10年第172号)第十二条,二十六条 呼伦贝尔市发展改革委 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
国防动员
办公室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主管部门
行政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管理条例》第八条
自治区
国防动员
办公室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主管部门
行政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自治区
国防动员
办公室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主管部门
行政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
国防动员
办公室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主管部门
行政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
国防动员
办公室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主管部门
行政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
【部委规章】《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
国防动员
办公室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主管部门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七条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自治区
国防动员
办公室
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主管部门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九条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自治区
国防动员
办公室
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主管部门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
国防动员
办公室
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主管部门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七条
自治区
国防动员
办公室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主管部门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
国防动员
办公室
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主管部门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
国防动员
办公室
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主管部门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
国防动员
办公室
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主管部门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
国防动员
办公室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主管部门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
国防动员
办公室
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主管部门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
国防动员
办公室
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主管部门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
国防动员
办公室
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主管部门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
国防动员
办公室
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主管部门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
国防动员
办公室
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主管部门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
国防动员
办公室
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主管部门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
国防动员
办公室
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主管部门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
国防动员
办公室
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主管部门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
国防动员
办公室
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主管部门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
国防动员
办公室
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主管部门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
国防动员
办公室
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主管部门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
国防动员
办公室
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主管部门
行政处罚 【部委规章】《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
国防动员
办公室
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主管部门
行政处罚 【部委规章】《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
国防动员
办公室
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主管部门
行政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条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
国防动员
办公室
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主管部门
行政备案 【部委规章】《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第十条
自治区
国防动员
办公室
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主管部门
其他
【部委规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
国防动员
办公室
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主管部门
其他 【部委规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
国防动员
办公室
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主管部门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46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四十六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
    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
    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
    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
    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行政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通过,2021年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其他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0月8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2017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发布自2017年4月8日起施行)第七条第三款依据国务院专门规定和省级政府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发改投字【2017】1490号)第六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跨盟市项目由自治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跨旗县(市、区)项目由所在地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余项目由所在地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备案机关及权限由同级人民政府明确。国家和自治区对项目备案机关及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承担电力、燃气、热力等能源供应的企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事由拒绝或者中断对营业区域内能源用户的能源供应服务,或者擅自提高价格、违法收取费用、减少供应数量、限制购买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承担电力、燃气、热力等能源供应的企业未公示服务范围、收费标准和投诉渠道等,或者未为能源用户提供公共查询服务。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能源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开能源输送管网设施接入和输送能力以及运行情况信息。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能源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价格成本等相关数据。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有关单位未按照规定向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能源企业、能源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能源应急状态时不服从有关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安排、未按照规定承担能源应急义务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责令停止生产。《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生产煤矿未达到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采区回采率标准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达标的,责令停止生产。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十四条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六条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供电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第二十九条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二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二条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管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消防等其他法律的,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罚。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通过,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通过,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通过,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通过,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通过,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通过,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通过,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通过,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通过,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通过,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通过,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九条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处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处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处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39号,2011年1月8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处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39号,2011年1月8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电力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至5000元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至三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电力主管部门还可以建议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处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39号,2011年1月8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煤炭管理条例》(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通过)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建设项目不符合煤炭发展规划、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或者未批准先建设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窃电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二)制造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出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胁迫、指使他人窃电,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
行政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有关能源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五十三条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六条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4.《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条第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 呼伦贝尔市能源局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