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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局是经济监督部门,它具有经济监督、经济评价和经济鉴定3种职能。
职能职责:
(一)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二)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三)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四)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五) 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六) 审计机关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以及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应当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
(七) 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单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审计监督,有国务院规定。
(八)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九)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增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十) 审计机关对国家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十一) 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十二)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十三)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十四) 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内部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十五) 对依法独立进行社会审计的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同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两个《暂行规定》,对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开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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