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521050116152463/202510-00004 | 组配分类: | 其他专项信息 | 
| 发布机构: |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主题分类: | 卫生、体育 | 
| 名称: |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34项 | 文号: | 无 | 
| 成文日期: | 2025-10-23 | 发布日期: | 2025-10-30 | 
| 序号 | 主管部门 | 检查事项名称 | 实施检查依据 | 检查主体(实施层级) | 承办机构 | 检查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标准 | 检查方式 | 检查频次上限 | 专项检查计划 | 备注 |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部门规章 | 地方性法规 | 政府规章 | ||||||||||||
| 1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17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 / | / | / | 盟市级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盟卫生健康委、旗县卫生健康委 | 医疗机构 |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相关制度制定及落实情况; 2.产前筛查与产前诊断技术开展情况; 3.婚前医学检查开展情况; 4.终止妊娠和结扎手术开展情况; 5.助产技术开展及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情况; 6.新生儿疾病筛查开展情况; 7.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规定落实情况。 | /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 | 由上级部门文件通知为准 | 涉企 | 
| 2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消毒工作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25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九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三)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企业、饮用水供水单位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 | / | / | 盟市级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盟卫生健康委、旗县卫生健康委 | 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 | 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 | /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 | 由上级部门文件通知为准 | 涉企 | 
| 3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25年修订)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企业、饮用水供水单位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据职责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提供、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 / | / | / | 盟市级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盟卫生健康委、旗县卫生健康委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 | 传染病防治职责情况 | /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 | 由上级部门文件通知为准 | 涉企 | |
| 4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气功的监督检查 | / | / | 【部门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12号)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医疗气功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各项规定。 | 盟市级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盟卫生健康委、旗县卫生健康委 | 医疗机构、中医诊所 | 医疗气功活动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 | 由上级部门文件通知为准 | 涉企 | |||
| 5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检查 | / | / | 【部门规章】《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42号)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 / | / | 盟市级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盟卫生健康委、旗县卫生健康委 | 医师 | 医师外出会诊是否履行相关手续和符合规定 | / | 1次 | 由上级部门文件通知为准 | 涉企 | |
| 6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美容服务监督检查 | / | / | 【部门规章】《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16年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 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美容项目备案的审核。发现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开展某医疗美容项目的条件和能力,应及时通知该机构停止开展该医疗美容项目。 | / | / | 盟市级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盟卫生健康委、旗县卫生健康委 | 医疗机构、中医诊所 | 是否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否核准了美容诊疗科目是否按照核准的科目并依法依规开展医疗美容诊疗活动, | /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 | 由上级部门文件通知为准 | 涉企 | 
| 7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护士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20年修订)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 / | / | 盟市级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盟卫生健康委、旗县卫生健康委 | 护士 | 护士是否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要求执业。 | /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 | 由上级部门文件通知为准 | 涉企 | ||
| 8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第二款 医疗机构应当将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其变更情况,定期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抢救病人急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而本医疗机构无法提供时,可以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定点批发企业紧急借用;抢救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借用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 / | / | / | 盟市级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盟卫生健康委、旗县卫生健康委 | 医疗机构 | 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是否依法依规且符合规定 | /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 | 由上级部门文件通知为准 | 涉企 | |
| 9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相关实验活动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涉及专业技术要求较高、执法业务难度较大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有生物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地点或者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现场监测、勘查、检查或者核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档案、记录、凭证等;(四)查封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场所、设施;(五)扣押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以及相关物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 | / | / | 盟市级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盟卫生健康委、旗县卫生健康委 | 医疗机构 | 1.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备案情况; 2.从事实验活动的人员培训、考核及上岗持证情况; 3.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4.实验室人员的防护用具配备情况; 5.实验室消毒处理和菌(毒)种及样本消毒灭菌处理情况; 6.实验档案建立和保存情况; 7.菌(毒)种和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情况、报告记录等。 | /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 | 由上级部门文件通知为准 | 涉企 | 
| 10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年修正)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本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履行精神障碍预防义务的情况进行督促和指导。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就下列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一)相关人员、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本法要求;(二)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诊断标准、治疗规范的规定;(三)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程序是否符合本法规定;(四)是否依法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前款规定的检查,应当听取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发现存在违反本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 / | / | / | 盟市级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盟卫生健康委、旗县卫生健康委 | 医疗机构 | 是否配备相适应的医务人员、设施、设备,是否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设置条件是否符合相关要求等情况;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 | 由上级部门文件通知为准 | 涉企 | ||
| 11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师工作的监督检查 |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2021年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医师在二个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定期执业的,应当以一个医疗卫生机构为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国家鼓励医师定期定点到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包括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提供医疗卫生服务,主执业机构应当支持并提供便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医师的监督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保证医疗卫生服务质量。第十八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医师资格的人员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二十条 医师个体行医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执业医师个体行医,须经注册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五年;但是,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取得中医医师资格的人员,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个体行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有本法规定注销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实行医师定期考核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并可以委托机构或者组织对医师进行定期考核。 | / | / | / | / | 盟市级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盟卫生健康委、旗县卫生健康委 | 医师 | 医师是否取得执业资质,执业的医师、是否按照批准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且是否依法依规执业。 | /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 | 由上级部门文件通知为准 | 涉企 | 
| 12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年修订)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 【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2006年8月24日修改)) 第四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 | / | 盟市级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盟卫生健康委、旗县卫生健康委 | 医疗机构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情况 | /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 | 由上级部门文件通知为准 | 涉企 | |
| 13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 / | / | / | 盟市级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盟卫生健康委、旗县卫生健康委 | 医疗机构 | 医疗废物集、运送、贮存、处置、工作人员卫生防护 | /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 | 由上级部门文件通知为准 | 涉企, | 
| 14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监督检查 | / | / | 【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6号) 第三条 卫生部对全国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四条 对医疗卫生机构监督检查和抽查的主要内容是:(一)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二)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的工作状况;(三)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登记资料和记录;(四)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相关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五)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上报及调查处理情况;(六)进行现场卫生学监测。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 / | / | 盟市级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盟卫生健康委、旗县卫生健康委 | 医疗机构 | 1.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组织、制度、应急方案的情况; 2.医疗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关工作人员卫生防护、培训的情况; 3.医疗机构分类收集、转运、登记、暂时贮存、处置的情况; 4.医疗机构与具有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合同情况等。 | /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 | 由上级部门文件通知为准 | 涉企 | 
| 15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2016年修订)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并进行年度注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 | 【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8号 2016年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检查内容包括:(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二)单采血浆站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三)供血浆者管理,检验,原料血浆的采集、保存、供应等;(四)单采血浆站定期自检和重大事故报告情况。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辖区内原料血浆管理工作,并及时向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 盟市级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盟卫生健康委、旗县卫生健康委 | 血站、国家机关 | 对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 | /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 | 由上级部门文件通知为准 | 涉企 | |||
| 16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的卫生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修订)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备案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 / | / | / | 盟市级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盟卫生健康委、旗县卫生健康委 | 医疗机构 | 医疗机构的执业场所、诊疗活动、服务内容与执业许可、备案范围、登记内容是否相符等情况;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出租、承包医疗科室等运行管理情况;是否校验,执业活动是否符合规定。 | /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 | 由上级部门文件通知为准 | 涉企 | |
| 17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 | / | / | 【部门规章】《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48号 2006年)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 / | / | 盟市级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盟卫生健康委、旗县卫生健康委 | 医疗机构 | 医院感染管理 | /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 | 由上级部门文件通知为准 | 涉企 | 
| 18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监督、检查 | / | / | 【部门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 2016年)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管并组织、协调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查处工作。 | / | / | 盟市级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盟卫生健康委、旗县卫生健康委 | 医疗机构 | 是否存在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情况 | /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 | 由上级部门文件通知为准 | 涉企 | 
| 19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 / | 【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27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医师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取消医师处方权。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 盟市级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盟卫生健康委、旗县卫生健康委 | 医疗机构 | 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 | /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 | 由上级部门文件通知为准 | 涉企 | ||
| 20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 / | 【行政法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1998年1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4号发布)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划分,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工作。 | / | / | / | 盟市级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盟卫生健康委、旗县卫生健康委 |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 | 交通卫生检疫监督 | /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 | 由上级部门文件通知为准 | 涉企 | 
| 21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64号 2009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盟市级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盟卫生健康委、旗县卫生健康委 | 医疗机构 | 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 | 由上级部门文件通知为准 | 涉企 | |||||
| 22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 | / |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24 年修正)于 2025 年 1 月 20 日施行 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 2.【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公布)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 / | / | 盟市级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盟卫生健康委、旗县卫生健康委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旅店、招待所;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200601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130629修正) 二、法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20190423修订)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20110108修订)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20190302修订) 三、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原国家卫生计生委,20171226修订) 四、规范 《住宿业卫生规范》(原卫生部、商务部,20070625施行)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原卫生部,20090116施行) 《传染病防治日常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原卫生部,20100917施行) 六、标准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范》(GB 37487-2019) 《公共场所设计卫生规范》(GB 374892019) 《公共场所卫生指标及限值要求》(GB 37488-2019) 《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 18883-2022)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WS 394-2012)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规范》(WS/T 396-2012)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规范》(WS/T 396-2012,修订单)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WS/T 395-2012)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 | 由上级部门文件通知为准 | 涉企 | 
| 23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 / |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委令第10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职责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 | / | / | / | 盟市级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盟卫生健康委、旗县卫生健康委 | 依法批准设立的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 | 1.学校落实教学和生活环境卫生要求情况,学校传染病防治工作落实情况,学校落实饮用水卫生要求情况,校内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情况 | 《学校卫生综合评价》(GB/T 18205-2012) 《中小学校设计规范》(GB 50099-2011) 《学生宿舍卫生要求及管理规范》(GB 31177-2014) 《中小学校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管理规范》(GB 28932-2012) 《学校传染病症状监测预警技术指南》(WS/T 772-2020) 《中小学生体育锻炼运动负荷卫生标准》(WS/T 101-1998) 《学生健康检查技术规范》(GB/T 26343-2010) 《中小学校教室采光和照明卫生标准及第1号修改单》(代替GB7793-1987) 《中小学生健康检查表规范》(GB/T 16134-2011) 《标准对数视力表》(GB/T 11533-2011) 《书写板安全卫生要求》(GB 28231-2011) 《中小学生一日学习时间卫生要求》(GB/T17223-2012) 《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指南》(GB/T29433-2012) 《学龄儿童青少年营养不良筛查》(WS/T 456-2014) 《铅笔涂层中可溶性元素最大限量》(GB 8771-2007) 《学生使用电脑卫生要求》(GB/T 28930-2012) 《中小学教科书卫生要求》(GB/T 17227-2014) 《儿童青少年伤害监测方法》(GB/T31180-2014) 《儿童青少年发育水平的综合评价》(GB/T31178-2014) 《儿童青少年脊椎弯曲异常的筛查》(GB/T 16133-2014) 《儿童安全与健康一般指南》(GB/T 31179-2014) 《学生军训卫生安全规范》(WS/T 480-2015) 《儿童少年矫正眼镜卫生要求》(WS 219-2015) 《健康促进学校规范》(WS/T 495—2016) 《普通高等学校健康教育规范》(GB/T 34858-2017) 《普通高等学校传染病预防控制指南》(WS/T 642—2019) 《学校卫生标准编写和研制总则》(WS/T 587—2018) 《学龄儿童青少年超重与肥胖筛查》(WS/T 586—2018) 《中小学生书包卫生要求》(WS/T 585-2018) 《中小学校采暖教室微小气候卫生要求》(GB/T 17225—2017) 《7岁~18岁儿童青少年身高发育等级评价》(WS/T 612—2018) 《7岁~18岁儿童青少年血压偏高筛查界值》(WS/T 610—2018) 《7岁~18岁儿童青少年高腰围筛查界值》(WS/T 611—2018) 《中小学生屈光不正筛查规范》(WS/T 663—2020) 《传染病疫情居家隔离期间儿童青少年近视防控指南》(WS/T 773-2020) 《中小学校教室采光和照明卫生标准》(GB 7793-2010) 《书写板安全卫生要求》(GB 28231-2011) 《儿童青少年学习用品近视防控卫生要求》(GB 40070-2021) 《学校课桌椅功能尺寸及技术要求》(GB/T 3976—2014) 《中小学健康教育规范》(GB/T 18206-2011) 《普通高等学校健康教育规范》(GB/T 34858-2017) 《普通高等学校传染病预防控制指南》(WS/T 642-2019) 《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通用要求》(GB 38598-2020) 《中小学校采暖教室微小气候卫生要求》(GB/T 17225-2017) 《中小学校教室换气卫生要求》(GB/T 17226-2017) 《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 18883-2002) 《中小学膜处理饮水设备技术要求和配备规范》(JYT 0593-2019)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22) 《饮用净水水质标准》(CJ 94-2005)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 | 由上级部门文件通知为准 | 涉企 | 
| 24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 2025 年 4 月 30 日修订通过,自 202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企业、饮用水供水单位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公共场所、学校、托育机构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据职责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提供、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4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督监测和评价。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发现因饮用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 盟市级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盟卫生健康委、旗县卫生健康委 | 饮用水企业、集中式供水单位 |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原卫生部,20010901施行)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原卫生部,20010901施行) 《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安全评价规范》(原卫生部,20010901施行) 《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卫生安全评价规范》(原卫生部,20010901施行) 《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原卫生部,20010901施行) 《生活饮用水消毒剂和消毒设备卫生安全评价规范(试行)》(原卫生部,20051201施行) 《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饮用水卫生规范》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节选)》(原卫生部,20011001实施)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2011)版》(原卫生部,20110922印发)《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22) 《生活饮用水检验标准方法》(GB 5750-2023) 《生活饮用水用聚氯化铝》(GB 15892-2020) 《饮用净水水质标准》(CJ 94-2005) 《二氧化氯消毒剂卫生要求》(GB/T 26366-2021) 《二氧化氯消毒剂发生器安全与卫生标准》(GB 28931-2012) 《次氯酸钠发生器安全与卫生标准卫生》(GB 28233-2020) 《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的安全性评价标准(GB/T 17219—1998)》 《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卫生安全性评价》(GB/T 17218-1998) 《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 206-2005) 《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消毒技术规范》(WS/T 528-2016) 《消毒剂使用指南》(国家卫生健康委,20200218施行)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2011年版)》(原卫生部,20110922施行)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 | 由上级部门文件通知为准 | 涉企 | |||
| 25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职业病防治的卫生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 /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2210201施行)第五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 盟市级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盟卫生健康委、旗县卫生健康委 |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 |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 (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 158-2003)35)《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规范》(国家卫生健康委,20200831施行)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规范》(国家卫生健康委,20200831印发)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 | 由上级部门文件通知为准 | 涉企 | ||
| 26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检查 | / | / | 【部门规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 盟市级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盟卫生健康委、旗县卫生健康委 | 企业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情况 | 《职业外照射个人监测规范》(GBZ 128-2019)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要求及监护规范》(GBZ 98-2020)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 | 由上级部门文件通知为准 | 涉企 | ||
| 27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 / | 【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 第三条 第一款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实施检查、检测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 盟市级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盟卫生健康委、旗县卫生健康委 | 医疗机构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情况 |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原卫生部,20120412印发) 《射线装置分类》(原环保部、原国家卫生计生委,20171205印发)《放射诊断放射防护要求》(GBZ 130-2020 ) 《核医学放射防护要求》(GBZ 120-2020) 《放射治疗放射防护要求》(GBZ121-2020)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 | 由上级部门文件通知为准 | 涉企 | ||
| 28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 | / | / | 【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2020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5 号公布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和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 | 盟市级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盟卫生健康委、旗县卫生健康委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 职业病危害事 | /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 | 由上级部门文件通知为准 | 涉企 | ||
| 29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建设单位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情况的监督检查 | / | / | 1.【部门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  2017。05.01)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二)是否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进行分析、评价; (三)是否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进行评价,是否提出对策与建议; (四)是否明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 (五)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是否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是否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六)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七)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情况; (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二)是否采纳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与建议,如未采纳是否进行充分论证说明; (三)是否明确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分布,并对防控性能进行分析; (四)是否明确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 (五)是否明确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投资预算; (六)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是否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评审,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是否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八)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情况; (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 (二)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是否齐全; (三)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是否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和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是否按照评审意见和验收意见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整改完善;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报告是否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报告; (六)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情况; (七)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 / | / | 盟市级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盟卫生健康委、旗县卫生健康委 | 建设单位 | 建设单位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情况 | /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 | 由上级部门文件通知为准 | 涉企 | 
| 30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专职技术人员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2.【部门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公布 )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双随机、一公开”的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责任; (二)是否按照标准规范要求开展现场调查、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现场采样、现场检测、样品管理、实验室分析、数据处理及应用、危害程度评价、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评价、技术报告编制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三)技术服务内部审核、原始信息记录等是否规范; (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五)技术服务过程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情况; (六)是否按照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 (七)是否按照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 (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进行延伸检查。 | / | / | / | 盟市级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盟卫生健康委、旗县卫生健康委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专职技术人员 | /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 | 由上级部门文件通知为准 | 涉企 | |
| 31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用人单位落实有关职业健康监护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49号公布 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落实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建立情况; (二)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制定和专项经费落实情况; (三)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资料情况; (四)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职业健康检查情况; (五)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建议,向劳动者履行告知义务情况; (六)针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措施情况; (七)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情况; (八)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及管理情况; (九)为离开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如实、无偿提供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情况; (十)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 盟市级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盟卫生健康委、旗县卫生健康委 | 职业卫生用人单位 | 职业健康监护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 | 由上级部门文件通知为准 | 涉企 | |||||
| 32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血吸虫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3号  2006年) 第三条 第二款 有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地区(以下称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的管理工作,对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盟市级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盟卫生健康委、旗县卫生健康委 | 医疗机构 | 血吸虫病防治 | /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 | 由上级部门文件通知为准 | |||||
| 33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 / |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接受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核查反映用人单位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如实、具体提供反映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查阅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报送有关材料。 | / | / | 盟市级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盟卫生健康委、旗县卫生健康委 | 职业卫生用人单位 | 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检查 | /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 | 由上级部门文件通知为准 | ||
| 34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3日以国务院国发[1987]10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 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制度。 | / | / | / | 盟市级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盟卫生健康委、旗县卫生健康委 | 职业卫生用人单位 | 尘肺病防治工作 | /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 | 由上级部门文件通知为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