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网站首页 > 政务公开 >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其他专项信息
索引号:
11521050116152463/202510-00005
组配分类: 其他专项信息
发布机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主题分类: 卫生、体育
名称: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文号:
成文日期: 2025-10-23 发布日期: 2025-10-30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5-10-30 15:24 来源:根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浏览次数: 【字体大小:
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法律法规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对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认定 行政确认 【部门规章】《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第二十四条 考核合格者由负责组织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发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并报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 无偿献血奖励、先进表彰 行政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 职业病防治奖励 行政奖励 【法律】《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三条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的奖励 行政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科研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行政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六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科研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予以表彰和奖励。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6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十二条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7 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8 对在预防接种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行政奖励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八条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责任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9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部门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0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十一条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1 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的批准 行政确认 【部门规章】《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第三条 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工作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具有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查验机构)内进行。
  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传染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指定具有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医疗机构或者具有病理教研室或者法医教研室的普通高等学校作为查验机构。
  从事甲类传染病和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其他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的机构,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2 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医学技术鉴定 行政确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3 尸检机构认定 行政确认 【部门规章】《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第三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由具有本办法规定资格的尸检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尸检。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4 医疗机构名称裁定 行政裁决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5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行政确认 【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
  (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6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行政确认 【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7 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行政许可 【部门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8 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执业注册 行政许可 【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中医(专长)医师实行医师区域注册管理。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者,应当向其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经注册后取得《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9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中医医疗机构)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0 对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依申请类)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本)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1 “两非”案件举报奖励 行政奖励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八条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2 对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3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六条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4 对医师的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四十八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
(二)在医学研究、教育中开拓创新,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做出显著贡献;
(三)遇有突发事件时,在预防预警、救死扶伤等工作中表现突出;
(四)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的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努力工作;
(五)在疾病预防控制、健康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5 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医医疗工作等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表彰 行政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条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6 对做出突出贡献护士的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7 医疗机构评审 行政奖励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  2017年)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8 中医医疗广告审查 行政许可 1.《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广告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广告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2.【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应当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相符合,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9 全省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资格的指定 行政确认 1.【部门规章】《内蒙古自治区新生儿疾病筛查实施细则》第四条 自治区设立1所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2~3所新生儿疾病筛查分中心,3~4所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机构。原则上在年活产数达到2万人的盟市可以申请设立1所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机构。自治区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分中心)所在盟市不再设立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机构。
符合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经审批合格,可以开展新生儿听力筛查和诊治工作。
2.【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加强盟市卫生行政部门评估考核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工作的通知》(内卫妇字【2014】539号)新生儿疾病筛查机构和技术人员的审批准入由盟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0 放射医疗工作人员证核发(“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除外;) 行政确认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2007年6月3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1 对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鉴定 行政确认 【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2 医疗广告审查 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2.【部门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6号发布 2015年修改)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进行审查。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需要请有关专家进行审查的,可延长10日。对审查合格的医疗广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发给《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将通过审查的医疗广告样件和核发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予以公示;对审查不合格的医疗广告,应当书面通知医疗机构并告知理由。
3.【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内政发〔2013〕104号)附件2: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55项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3 消毒产品生产单位审批 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00项
3.【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公布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正)
第二十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4.【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分级审批、下放和取消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内政发〔2014〕58号)附件2: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本级行政许可项目下放目录第36项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4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含中医医疗机构)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2.【部门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5月15日卫生部令第11号发布)
第十条  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二)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并与申请材料、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起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卫生部审批。
    报请审批,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人设置申请材料;(二)设置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设置地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审核意见;(三)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设置该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审核意见,其中包括对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和经营期限等的意见;(四)法律、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5 护士执业注册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 2008年第517号)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2.【部门规章】《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8年第59号)
第二条 护士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护理工作。
    未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护士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护士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工作。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第十一条 护士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护士延续注册申请审核表;(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健康标准的;(二)被处暂停执业活动处罚期限未满的。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聘用的护士集体申请办理护士执业注册和延续注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在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一)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的;(二)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自吊销之日起满2年的。
  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材料;中断护理执业活动超过3年的,还应当提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十六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等注册项目,应当办理变更注册。
第十七条 第一款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注册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
  第二款 注册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护士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部门办理注销执业注册:(一)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二)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三)护士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6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2.【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公布 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7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48项
3.【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9月1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 根据2016年4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8 医疗机构购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许可 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发给医疗机构印鉴卡时,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9 医师执业注册 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申请人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除有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
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2.【部门规章】《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17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发布)
第二条  医师执业应当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3.【部门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第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八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注册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0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2.【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八条 第二款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3.【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 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订)
第三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一)放射治疗;(二)核医学;(三)介入放射学;(四)X射线影像诊断。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四)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一年以上的;(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1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2 对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 行政监督检查 1.【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2020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5 号公布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和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3 对建设单位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部门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  2017。05.01)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二)是否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进行分析、评价;
(三)是否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进行评价,是否提出对策与建议;
(四)是否明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
(五)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是否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是否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六)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七)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情况;
(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二)是否采纳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与建议,如未采纳是否进行充分论证说明;
(三)是否明确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分布,并对防控性能进行分析;
(四)是否明确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
(五)是否明确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投资预算;
(六)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是否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评审,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是否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八)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情况;
(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
(二)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是否齐全;
(三)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是否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和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是否按照评审意见和验收意见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整改完善;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报告是否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报告;
(六)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情况;
(七)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4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专职技术人员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2.【部门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公布 )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双随机、一公开”的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责任;
(二)是否按照标准规范要求开展现场调查、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现场采样、现场检测、样品管理、实验室分析、数据处理及应用、危害程度评价、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评价、技术报告编制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三)技术服务内部审核、原始信息记录等是否规范;
(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五)技术服务过程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情况;
(六)是否按照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
(七)是否按照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
(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进行延伸检查。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5 对用人单位落实有关职业健康监护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部门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49号公布 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落实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建立情况;
  (二)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制定和专项经费落实情况;
  (三)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资料情况;
  (四)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职业健康检查情况;
  (五)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建议,向劳动者履行告知义务情况;
  (六)针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措施情况;
  (七)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情况;
  (八)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及管理情况;
  (九)为离开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如实、无偿提供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情况;
  (十)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6 对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7 对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部门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64号 2009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8 对交通卫生检疫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1998年1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4号发布)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划分,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工作。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9 对结核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部门规章】《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 2013年)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结核病防治能力建设,逐步构建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分工明确、协调配合的防治服务体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结核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管职责:(一)对结核病的预防、患者发现、治疗管理、疫情报告及监测等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管;(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进行改进,依法查处;(三)负责预防与控制结核病的其他监管事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重点加强对相关单位以下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管: (一)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管理和信息录入等工作;(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结核病疫情监测与处置、流行病学调查、高发和重点行业人群防治、实验室检测和质量控制、实验室生物安全、督导、培训和健康促进等工作;(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转诊、追踪、患者督导管理和健康教育等工作; (四)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结核病疫情报告、转诊、培训、健康教育等工作。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0 对公共场所卫生情况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2.【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8 号 2017年)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
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1 对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 2007年)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医师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取消医师处方权。
第四十六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方权由其所在医疗机构予以取消:(一)被责令暂停执业;(二)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三)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四)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五)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2 对血吸虫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3号  2006年)
第三条 第二款  有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地区(以下称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的管理工作,对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3 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接受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核查反映用人单位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如实、具体提供反映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查阅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报送有关材料。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4 对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部门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 2016年)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管并组织、协调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查处工作。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5 对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1.【部门规章】《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48号 2006年)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6 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职责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7 对医疗机构的卫生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备案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8 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2.【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53号)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督监测和评价。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9 对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发布  2016年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并进行年度注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
2.【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8号 2016年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检查内容包括:(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二)单采血浆站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三)供血浆者管理,检验,原料血浆的采集、保存、供应等;(四)单采血浆站定期自检和重大事故报告情况。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辖区内原料血浆管理工作,并及时向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60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6号)
第三条  卫生部对全国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四条  对医疗卫生机构监督检查和抽查的主要内容是:(一)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二)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的工作状况;(三)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登记资料和记录;(四)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相关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五)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上报及调查处理情况;(六)进行现场卫生学监测。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61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62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2011年1月8日公布并实施。)
第四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2.【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2006年8月24日修改))
第四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63 对医师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二十条 医师个体行医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执业医师个体行医,须经注册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五年;但是,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取得中医医师资格的人员,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个体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有本法规定注销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
(二)受刑事处罚;
(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四)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64 对献血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公布 主席令第93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65 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年修正)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本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履行精神障碍预防义务的情况进行督促和指导。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就下列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一)相关人员、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本法要求;(二)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诊断标准、治疗规范的规定;(三)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程序是否符合本法规定;(四)是否依法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前款规定的检查,应当听取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发现存在违反本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66 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3日以国务院国发[1987]10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
    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制度。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67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相关实验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68 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第二款  医疗机构应当将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其变更情况,定期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抢救病人急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而本医疗机构无法提供时,可以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定点批发企业紧急借用;抢救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借用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69 对护士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 )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70 对人类精子库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部门规章】《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15号)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精子库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精子库采集精子后,应当进行检验和筛查。精子冷冻6个月后,经过复检合格,方可向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提供,并向医疗机构提交检验结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严禁精子库向医疗机构提供新鲜精子。
  严禁精子库向未经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提供精子。
第二十一条  人类精子库应当建立供精者档案,对供精者的详细资料和精子使用情况进行计算机管理并永久保存。
    人类精子库应当为供精者和受精者保密,未经供精者和受精者同意不得泄漏有关信息。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71 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部门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14号令)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在经过批准并进行登记的医疗机构中实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第十五条  实施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各种衍生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与卫生部批准的人类精子库签订供精协议。严禁私自采精。
    医疗机构在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时应当索取精子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不得进行性别选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72 对医疗美容服务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部门规章】《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16年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 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美容项目备案的审核。发现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开展某医疗美容项目的条件和能力,应及时通知该机构停止开展该医疗美容项目。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73 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部门规章】《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42号)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74 对血站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44号 2016年第二次修订)
第六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活动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临床用血储存、配送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二)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血站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辖区内血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采供血质量的不定期抽检;(四)对辖区内临床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索取有关资料,血站不得隐瞒、阻碍或者拒绝。
  卫生行政部门对血站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血站监督管理的举报、投诉机制。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和投诉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75 对蒙药材中药材和蒙药中药医院制剂质量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2010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蒙医药中医药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蒙药材中药材和蒙药中药医院制剂质量的监督管理。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76 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部门规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77 对医疗气功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部门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12号)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医疗气功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各项规定。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78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2.【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21年 国家卫健委令第6号)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三)备案的职业病诊断信息真实性情况;
(四)按照备案的诊断项目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
(五)开展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参加质量控制评估及整改情况;
(六)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情况;
(七)职业病报告情况。
第五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79 对地方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2001年)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地方病防治措施落实及防治效果的监督检查和评估;负责地方病病(疫)情及有关卫生学监测;参与地方病防治有关工程的设计、水源选择、工程验收等工作。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80 对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部门规章】《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33号 2002年公布)
第七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81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82 对计划免疫工作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68号 2016年修订)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83 对消毒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84 对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0号)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85 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
第二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评价制度,定期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工作进行评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临床合理用血情况排名、公布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量和不合理使用等情况进行排名,将排名情况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公布,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86 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统一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由有关部门组成,实行分工负责制。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常设办事机构,也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行政办事机构,设在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条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二)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活动和各项卫生检查评比并制定检查评比标准、办法;负责农村牧区改水、改厕、环境卫生治理的业务指导、检查督促和除害灭病工作;组织实施对卫生先进地区、单位和个人的考核、命名、表彰。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旗县级以上的爱卫会要对本地区所有单位、个人遵守执行有关爱国卫生法律、法规情况及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下列内容:(一)组织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实施与监督;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二)城乡社会卫生管理;除害灭病、食品卫生、饮水卫生、环境卫生、公共卫生;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三)创建卫生城,卫生苏木、乡、镇、街道,卫生单位、卫生住宅区;(四)农村牧区改水、改厕和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五)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治理;(六)其他与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的活动。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87 对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法律】《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修订)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2.【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
第三条 第一款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实施检查、检测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88 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1.【部门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第 11 号)
第三十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由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办理。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89 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行政强制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90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行政强制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六十条 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91 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时,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品 行政强制 1.【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
第五十四条  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中毒事故的作业;(二)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品;(三)组织控制职业中毒事故现场。
    在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92 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 行政强制 1.【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93 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 的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 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94 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行政强制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95 对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封闭和隔离 行政强制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本)
第四十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五)进行现场消毒;(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96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 行政强制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订本)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97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98 对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99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
第八条  除国家保密的建设项目外,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告栏、网站等方式及时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承担单位、评价结论、评审时间及评审意见,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时间、验收方案和验收意见等信息,供本单位劳动者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询。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00 对建设单位有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01 对建设单位有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02 对建设单位有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03 对建设单位未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04 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八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05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2.【部门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卫健委令第6号)
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取消其资质认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3.【部门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4.【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健委令第6号)》第五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06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2.【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健委令第6号)
第五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3.【部门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卫健委令第4号)
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取消其资质认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4.【部门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07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
2.【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健委令第6号)
第五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一)超出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3.【部门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卫健委令第4号)
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取消其资质认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08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2.【部门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卫健委令第4号)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09 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卫健委令第4号)
第四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五)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10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
第四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11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
第四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责任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12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
第四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13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
第四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14 对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2012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15 对用人单位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16 对用人单位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17 对用人单位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18 对用人单位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19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20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21 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5 号)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22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5 号)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23 对用人单位违有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5 号)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24 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5 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25 对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3.【部门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的;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26 对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27 对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28 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29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30 对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31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32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2.【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6号)
第五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3.【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部门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33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五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34 对用人单位有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35 对用人单位有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九)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
3.【部门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36 对用人单位有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八)拒绝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37 对用人单位有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38 对用人单位有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39 对用人单位有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2.【部门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40 对用人单位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41 对用人单位有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42 对用人单位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43 对用人单位有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44 对用人单位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45 对用人单位有未按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3.【部门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46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3.【部门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47 对用人单位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48 对用人单位有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49 对用人单位有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3.【部门规章】《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2012年)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50 对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51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52 对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53 对未采取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54 对违反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55 对建设单位有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2.【部门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五)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验收合格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56 对建设单位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2.【部门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57 对建设单位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2.【部门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58 对建设单位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2.【部门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59 对建设单位有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60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2.【部门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61 托儿所幼儿园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2010年)
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62 托儿所幼儿园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2010年)
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63 托儿所幼儿园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2010年)
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64 托儿所幼儿园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2010年)
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65 托儿所幼儿园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2010年)
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66 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23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67 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23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68 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23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69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70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71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处罚 行政处罚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72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73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74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75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2.【部门规章】《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年2月20日卫生部令第15号公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76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2.【部门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2月20日卫生部令第14号公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77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10日卫生部令第12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78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医疗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79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2.【部门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2月20日卫生部令第14号公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80 对医疗机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2.【部门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2009年2月16日卫生部令第64号公布)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81 对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香港、澳门、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2.【部门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12月29日卫生部令第62号公布)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港澳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3.【部门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1月4日卫生部令第63号公布)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82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2.【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83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2.【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84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2.【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85 对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8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擅自出口原料血浆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86 对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87 对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九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88 对单采血浆站《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89 对单采血浆站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90 对单采血浆站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91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92 对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2.【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
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93 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
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94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2.【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
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95 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2.【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96 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2.【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97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医疗气功活动中违反医学常规或医疗气功基本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2.【部门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10日卫生部令第12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医疗气功人员在医疗气功活动中违反医学常规或医疗气功基本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98 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199 对医师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2.【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00 对医师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2.【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01 对医师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
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修正)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02 对医师未按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2.【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
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03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04 对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2.【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3.【部门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10日卫生部令第12号发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备注:《执业医师法》废止,相关法律为《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05 对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以及对台湾医师未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2.【部门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12月29日卫生部令第62号公布)
第十八条  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3.【部门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1月4日卫生部令第63号公布)
第十八条  台湾医师未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06 对外国医师未经注册,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来华短期行医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2.【部门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07 对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及伪造《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1992年10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6号发布)
第十六条  中药二级保护品种在保护期满后可以延长七年。申请延长保护期的中药二级保护品种,应当在保护期满前六个月,由生产企业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生产假药依法论处。伪造《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08 对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3.【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09 对单采血浆站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3.【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10 对单采血浆站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3.【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11 对单采血浆站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3.【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十)向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12 对单采血浆站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3.【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九)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13 对单采血浆站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3.【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三)超量、频繁采集血浆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14 对单采血浆站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3.【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15 对单采血浆站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3.【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16 对单采血浆站存在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3.【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八)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不合格或者报废血浆进行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17 对单采血浆站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3.【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18 对单采血浆站存在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3.【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一)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并不及时上报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19 对单采血浆站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3.【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五)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20 对单采血浆站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3.【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四)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21 对单采血浆站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3.【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三)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22 对单采血浆站12个月内2次发生《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3.【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二)12个月内2次发生《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23 对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2.【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  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24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2.【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25 对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2.【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26 对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2.【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27 对已被注销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2.【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已被注销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28 对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29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30 对香港、澳门、台湾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修正本)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2.【部门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12月29日卫生部令第62号公布)
第十九条  港澳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3.【部门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1月4日卫生部令第63号公布)
第十九条  台湾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31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2021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32 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行政处罚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2021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33 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34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条例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2.【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35 对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生活用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2002年修订)
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二千元的,以二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36 对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2.【部门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10日卫生部令第12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37 对中医医疗机构有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38 对中医医疗机构有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39 对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未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八条 第一款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报告有关疾病信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40 对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23年修正本)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41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42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三)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43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44 对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三)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45 对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七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46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47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48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49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5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51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52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由卫生主管部门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反规定储存、运输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53 对承担尸检任务的医疗机构及其他有关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处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54 对医疗机构及其他有关机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55 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56 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57 对医疗机构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或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依据《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58 对违反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59 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60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61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于2004年5月27日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并于2010年12月22日被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十三条  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四十五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62 对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于2004年5月27日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并于2010年12月22日被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十二条 第一款  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63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于2004年5月27日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并于2010年12月22日被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3.【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64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65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于2004年5月27日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并于2010年12月22日被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3.【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66 对医疗卫生机构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于2004年5月27日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并于2010年12月22日被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3.【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67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于2004年5月27日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并于2010年12月22日被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3.【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68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于2004年5月27日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并于2010年12月22日被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69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于2004年5月27日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并于2010年12月22日被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3.【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70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于2004年5月27日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并于2010年12月22日被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七条 第一款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71 对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于2004年5月27日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并于2010年12月22日被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七条 第一款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72 对医疗卫生机构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于2004年5月27日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并于2010年12月22日被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七条 第一款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73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74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75 卫生机构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76 对医疗卫生机构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于2004年5月27日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并于2010年12月22日被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77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于2004年5月27日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并于2010年12月22日被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78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于2004年5月27日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并于2010年12月22日被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十一条 第一款  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79 对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80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第1号,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自1990年6月4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81 对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自1990年6月4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第一款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82 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自1990年6月4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第六条 第二款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83 对学校未按照规定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自1990年6月4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84 对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不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不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自1990年6月4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85 对学校未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自1990年6月4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86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自1990年6月4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87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 2011年修订)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2.【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个体行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经营行为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执行职务时隐瞒、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拒绝执行应急处理指挥部调集其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决定、命令的; (三)暂停营业期间擅自营业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88 对医疗卫生机构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和暂停营业期间擅自营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 2011年修订)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2.【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个体行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经营行为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执行职务时隐瞒、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拒绝执行应急处理指挥部调集其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决定、命令的; (三)暂停营业期间擅自营业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89 对医疗卫生机构拒绝接诊病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 2011年修订)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90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 2011年修订)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91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 2011年修订)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92 对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3号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93 对医务人员具有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3月31日国务院令第491号公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94 对医务人员具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3月31日国务院令第491号公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95 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3月31日国务院令第491号公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96 对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3月31日国务院令第491号公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97 对医务人员具有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3月31日国务院令第491号公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第十九条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摘取活体器官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 向活体器官捐献人说明器官摘取手术的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其预防措施等,并与活体器官捐献人签署知情同意书;(二) 查验活体器官捐献人同意捐献其器官的书面意愿、活体器官捐献人与接受人存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关系的证明材料;(三) 确认除摘取器官产生的直接后果外不会损害活体器官捐献人其他正常的生理功能。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保存活体器官捐献人的医学资料,并进行随访。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98 对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 第三款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299 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00 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01 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02 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03 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04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条例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条例规定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05 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的,未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未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提出或者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06 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07 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08 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09 对医疗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10 对医疗机构未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11 对医疗机构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12 对医疗机构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13 对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第十四条  对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仍继续营业等四种行为,卫生防疫机构可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14 对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第十四条  对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仍继续营业等四种行为,卫生防疫机构可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15 对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第十四条  对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仍继续营业等四种行为,卫生防疫机构可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16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第十四条  对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仍继续营业等四种行为,卫生防疫机构可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17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本)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18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本)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19 对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20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本)
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21 对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22 对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23 对实验室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24 对实验室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25 对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26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27 对实验室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28 对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29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30 对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31 对实验室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32 对实验室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33 对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34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本)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35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本)
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36 对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37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38 对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本)
第六十八条  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39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40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41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42 对医疗卫生机构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43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44 对医疗卫生机构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45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46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47 对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条例规定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48 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出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出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49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50 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51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21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52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53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修正本))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54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修正本)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55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修正本)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56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修正本)
第三十三条 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医疗卫生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机构报告:
(一)发现传染病、突发不明原因疾病或者异常健康事件;
(二)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
(三)发现可能与药品、医疗器械有关的不良反应或者不良事件;
(四)发现假药或者劣药;
(五)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57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58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修正本)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59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修正本)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60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修正本)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61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修正本)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62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修正本)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63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64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修正本)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65 对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正本)
第九十条 第二款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66 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67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附随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二款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68 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69 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70 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71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72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73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74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75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76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77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78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第三十条 第二款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79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80 对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81 对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82 对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83 对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84 对未加强消杀病媒生物药械的管理、生产和销售灭鼠药物、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未具有无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书、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以及厂名、厂址、灭鼠毒饵未有剧毒标记和鲜明的警戒色、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灭鼠药物、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自1998年9月28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对经营假冒伪劣药品、器械造成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加强消杀病媒生物药械的管理。生产和销售灭鼠药物、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必须具有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书、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以及厂名、厂址。灭鼠毒饵必须有剧毒标记和鲜明的警戒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经营灭鼠药物、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85 对所有单位和个人,不自觉维护公共卫生,不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1998年9月28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对单位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加倍罚款。
第十五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不得在公共场所乱堆乱放,乱贴乱画,乱挖乱占,乱搭乱建,乱倒垃圾和污水,乱丢废弃物,不得随地吐痰和大小便。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86 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各级爱卫会的部署,参加除四害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将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1998年9月28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除四害工作不认真,达不到标准的,对单位责任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城镇的所有单位和个人,要按照各级爱卫会的部署,参加除四害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将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87 对城市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未经公安部门批准饲养警犬、科研和教学用犬、观赏犬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1998年9月28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第十八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
  经公安部门批准饲养的警犬、科研和教学用犬、观赏犬要系挂免疫注射牌。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88 对设明显禁烟标志的指定地点吸烟和未设明显禁烟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1998年9月28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对单位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个人处以十元至三十元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加倍罚款。
第十七条 下列场所的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并设明显的禁烟标志:(一)影剧院、录像放映室、歌舞厅、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二)旅客列车、公共汽车车内以及车站、机场、港口的等候室;(三)学校、幼儿园的教室、活动室以及未成年人集中的活动场所;(四)医院、大中型商场、礼堂、会议室等场所;(五)其他应当禁止吸烟的场所。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89 对城镇所有驻地单位未实行包门前卫生、包绿化美化硬化、包管理的“门前三包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1998年9月28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单位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城镇所有驻地单位要实行包门前卫生、包绿化美化硬化、包管理的“门前三包制度”。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90 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条 第一款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91 对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条 第二款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3.【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二)已被注销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92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93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94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95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96 对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97 对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98 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399 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00 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01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02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03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04 对医疗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05 对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06 对医疗机构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07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08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09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1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规定的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11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12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13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14 对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七十一条 第二款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15 对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六十七条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16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17 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18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19 对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20 对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21 对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22 对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23 对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24 对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六)造成传染病的医原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25 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26 对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27 对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28 对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六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五千元的,以五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29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21年1月4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30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六号)
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31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21年1月4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32 对故意损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2008修正)
第三十四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考试成绩无效:
  (一)携带记载有与考试内容相关文字的纸质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三)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四)故意损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33 对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2008修正)
第三十四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考试成绩无效:
  (一)携带记载有与考试内容相关文字的纸质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三)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四)故意损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34 对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2008修正)
第三十四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考试成绩无效:
  (一)携带记载有与考试内容相关文字的纸质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三)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四)故意损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35 对携带记载有与考试内容相关文字的纸质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2008修正)
第三十四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考试成绩无效:
  (一)携带记载有与考试内容相关文字的纸质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三)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四)故意损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36 对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37 对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38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39 对医疗卫生机构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40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41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42 对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43 对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44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45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10日卫生部令第12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46 对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10日卫生部令第12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47 对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10日卫生部令第12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48 对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10日卫生部令第12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49 对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10日卫生部令第12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50 对医疗机构具有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51 对医疗机构具有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52 对医疗机构具有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53 对医疗机构具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54 对医疗机构具有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55 对医疗机构具有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56 对医疗机构具有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57 对医疗机构违反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58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59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60 对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61 对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62 对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63 对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64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65 对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66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67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68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69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70 对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修正本)
第十五条  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2.【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71 对医疗机构具有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5月4日卫生部令第81号公布)
第六十条 第一款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72 对医疗机构具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5月4日卫生部令第81号公布)
第六十条 第一款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73 对医疗机构具有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5月4日卫生部令第81号公布)
第六十条 第一款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74 对血站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75 对血站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76 对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77 对于血站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78 对血站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79 对血站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五)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80 对血站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四)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81 对血站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三)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82 对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六)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83 对于血站未按有关规定处理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84 对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85 对血站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86 对血站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87 对血站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88 对血站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89 对血站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90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有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2009年2月16日卫生部令第64号公布)
第十七条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91 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2009年2月16日卫生部令第64号公布)
第十七条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92 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有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2009年2月16日卫生部令第64号公布)
第十七条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93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94 对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未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95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96 对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计生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97 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98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未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未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计生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499 对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计生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00 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01 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02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03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2004年3月4日卫生部、交通部令第2号)第四十五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04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05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06 对医疗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07 对医疗机构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08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09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1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11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
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12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13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14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15 对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16 对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17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18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19 对医疗机构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20 对医疗机构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21 对医疗机构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22 对医疗机构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23 对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第五十四条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24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第五十三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25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第五十三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26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27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28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29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30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8 号 2017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31 对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8 号 2017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32 对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8 号 2017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33 对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8 号 2017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34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8 号 2017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35 对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8 号 2017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36 对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8 号 2017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37 对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8 号 2017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38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8 号 2017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39 对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8 号 2017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40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8 号 2017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41 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8 号 2017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42 对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8 号 2017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43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8 号 2017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44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8 号 2017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45 对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2016年修正本)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46 对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2016年修正本)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47 对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2016年修正本)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48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2016年修正本)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49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2016年修正本)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50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2016年修正本)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51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52 对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53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54 对医疗机构未办理放射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55 对放射工作单位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6月3日卫生部第55号令公布)
第三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56 对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七条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57 对单采血浆站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58 对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59 对单采血浆站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60 对单采血浆站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61 对单采血浆站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62 对单采血浆站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63 对单采血浆站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64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
第五十八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65 对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条例规定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566 对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2021年修正本)《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 根河市卫生健康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