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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双随机、一公开”
发布机构: 根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根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号:
成文日期: 2026-07-21 发布日期: 2026-07-21

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根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6-07-21 15:00 来源:根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 【字体大小: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法律法规依据 主管部门 实施层级 备注
1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修正本)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2 对中外合作企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修正本)                   第十五条 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依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3 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各方未按约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且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修正本)               第九条 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缴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由审查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6号发布 根据2014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条 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合作各方没有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合作企业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4 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5 对供应商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6 对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7 对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8 对供应商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9 对供应商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0 对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本)                              第二百一十七条 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1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和权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2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3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4 对中标人非法转让或违法分包中标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5 对中标人不按规定履行中标合同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6 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204号令,1996年9月30日颁布,1997年1月1日施行,2017年10月7日进行了修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7 对伪造、倒卖、转让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204号令,1996年9月30日颁布,1997年1月1日施行,2017年10月7日进行了修改)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8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7年修订本)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9 对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7年修订本)                     第三十二条 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20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经营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 第三款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经营野生动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并处以实物价格2至5倍的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21 对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规定,出售、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 第四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吊销有关证件,可以并处实物价格1至3倍的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22 对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规定,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实物价格的罚款。没收的实物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23 对伪造、倒卖、出租、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经营许可证、准运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二条 伪造、倒卖、出租、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经营许可证、准运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证件的,由旗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吊销有关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24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其他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20年修正本)                        第八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25 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21年修正本)                             第三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26 对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27 对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一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28 对倒卖烟草专卖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29 对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修订)                    第十九条 第二款 对在拆解和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不得设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电器电子等产品中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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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对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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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或翻新标识的再利用或再制造电子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32 对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本)                 第五十条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33 对被吊销许可证文物经营单位逾期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2.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2003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66号 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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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对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擅自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35 对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36 对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37 对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38 对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39 对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40 对外资企业未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投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修正本)                            第九条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41 对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修正本)    第十四条 第二款 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令1号公布实施,2001年4月12日国务院令第301号第一次修正,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一条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违反前款规定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42 对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第1号,1993年10月5日公布施行,2011年1月8日第一次修正,2013年12月7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43 对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在市场销售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修正本)                        第六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44 对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修正本)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45 对使用的商标违反国家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修正本)                                     第十三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  2014年4月29日修订)                                 第四十五条  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46 对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修正本)                           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47 对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修正本)                      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2014年4月2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发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48 对冒充注册商标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通过,1993年2月22日第一次修正,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八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一)冒充注册商标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 (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2014年4月29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49 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修正本)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50 对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修正本)                                  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51 对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修正本)                              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52 对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恶意注册他人商标接受其委托或者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修正本)                           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第十九条第三款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第四款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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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0号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三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54 对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买卖纪念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0号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55 对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未经批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0号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六条  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56 对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0号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57 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未经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2009年修正本)        第十六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58 对违法制造、销售仿真枪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59 对企业法人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1988年6月3日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1988年11月3日公布,1996年12月25日修订,2000年12月1日第二次修订,2011年12月12日第三次修订,2014年2月20日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60 对企业法人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1988年6月3日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1988年11月3日公布,1996年12月25日修订,2000年12月1日第二次修订,2011年12月12日第三次修订,2014年2月20日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61 对企业法人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1988年6月3日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1988年11月3日公布,1996年12月25日修订,2000年12月1日第二次修订,2011年12月12日第三次修订,2014年2月20日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62 对企业法人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1988年6月3日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1988年11月3日公布,1996年12月25日修订,2000年12月1日第二次修订,2011年12月12日第三次修订,2014年2月20日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63 对企业法人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1988年6月3日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1988年11月3日公布,1996年12月25日修订,2000年12月1日第二次修订,2011年12月12日第三次修订,2014年2月20日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64 对企业法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1988年6月3日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65 对企业法人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1988年11月3日公布,1996年12月25日修订,2000年12月1日第二次修订,2011年12月12日第三次修订,2014年2月20日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66 对企业法人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1988年11月3日公布,1996年12月25日修订,2000年12月1日第二次修订,2011年12月12日第三次修订,2014年2月20日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十)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67 对企业法人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1988年11月3日公布,1996年12月25日修订,2000年12月1日第二次修订,2011年12月12日第三次修订,2014年2月20日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一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68 对未经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修正本)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发布 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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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发布 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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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2.【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发布 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71 对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发布 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四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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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对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发布 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第八条 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私下约定成交价;(二)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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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对拍卖人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发布 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第十三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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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对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本)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75 对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国务院1983年6月15日发布实施,2011年1月8日修改实施)
第八条  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第九条:从事金银生产(包括矿藏生产和冶炼副产)的厂矿企业、农村社队、部队和个人所采炼的金银,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前款所列生产单位,对生产过程中的金银成品和半成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私自销售和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经营单位和使用金银的单位,从伴生金银的矿种和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前款所列单位必须将回收的金银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使用金银的单位将回收的金银重新利用的除外。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从国外进口的金银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留用的或者按照规定用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金银以外,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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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对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国务院1983年6月15日发布实施,2011年1月8日修改实施)
第十三条  一切出土无主金银,均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熔化、销毁或占有。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出土无主金银,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除有历史文物价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外,必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收兑,价款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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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对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国务院1983年6月15日发布实施,2011年1月8日修改实施) 
第十九条  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金银业务范围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不得在经营中克扣、挪用和套购金银。 
第二十一条  金银质地纪念币的铸造、发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铸造、仿造和发行。金银质地纪念章(牌)的出口经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分别办理。 
第二十二条  委托、寄售商店,不得收购或者寄售金银制品、金银器材。珠宝商店可以收购供出口销售的带有金银镶嵌的珠宝饰品,但是不得收购、销售金银制品和金银器材。金银制品由中国人民银行收购并负责供应外贸出口。 
第二十三条  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沿海侨眷比较集中地区的个体银匠,经县或者县级以上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但不得收购和销售金银制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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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对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国务院1983年6月15日发布实施,2011年1月8日修改实施)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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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对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正本 )
第十九条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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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正本 )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81 对被吊销资质证书施工企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订本)                     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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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对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修订本)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83 对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修订本)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84 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修订本)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85 对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修订本)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86 对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修订本)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87 对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修订本)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88 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修订本)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89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实施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二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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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7年修正本)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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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7年修订本)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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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对合伙企业未按规定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7年修订本)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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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对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7年修订本)
第九十五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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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对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而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7年修订本)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2007年5月9日修订,2014年2月19日第二次修订,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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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对合伙企业未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根据2007年5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96 对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根据2007年5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97 对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根据2007年5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98 对发布虚假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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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对广告内容含有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本)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00 对广告内容含有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本)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01 对广告内容含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本)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02 对广告内容含有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本)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03 对广告内容含有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本)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04 对广告内容含有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本)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05 对广告内容含有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本)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06 对广告内容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本)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07 对在广告中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本)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情形的广告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08 对在广告中含有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本)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情形的广告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09 对广告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本)                              第十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10 对违法发布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或者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处方药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本)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11 对违法发布全部或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12 对违法发布烟草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13 对违法发布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14 对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第一款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15 对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本)                               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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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对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本) 
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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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对违法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本)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18 对违法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一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三)说明有效率;(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第二款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条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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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对违法发布酒类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三条   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二)出现饮酒的动作;(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   (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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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对违法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四条  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   (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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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对违法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五条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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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对违法发布房地产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15年9月1日)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2.【部门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0号发布 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23  对违法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第二款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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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对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发布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15年9月1日)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25  对利用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行为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15年9月1日)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26 对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等违法发布或者变相违法发布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九条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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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对违法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15年9月1日)第四十条第二款“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   (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28 对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违法发布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第二款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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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对广告内容表述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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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对涉及行政许可和引证内容的广告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本) 
第十一条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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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对涉及专利的广告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本)
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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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对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本) 
第十三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处罚:(四)违法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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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对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本)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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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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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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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对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本) 
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第六十二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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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对广告代言人违法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本) 
第十六条第一款  “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第十八条第一款  “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第六十二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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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对广告代言人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三)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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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对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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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对广告主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擅自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或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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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对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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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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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以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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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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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对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17年修订)
第一百零二条 第二款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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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对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1994年6月24日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七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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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
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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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对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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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对抽逃出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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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对公司在依法向工商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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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出发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
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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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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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对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54 对公司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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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对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机构提供虚假材料及重大遗漏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
第二百零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1994年6月24日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三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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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对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冒用其分公司名义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
第二百一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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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对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公司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经责令限期登记仍不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1994年6月24日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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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对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
第二百一十二条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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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对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
第二百一十三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1994年6月24日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九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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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对公司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1994年6月24日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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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进行清算时不依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1994年6月24日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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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对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1994年6月24日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九条 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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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对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1994年6月24日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九条 第三款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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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对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1994年6月24日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条 第一款 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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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1994年6月24日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条 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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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1994年6月24日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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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对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1994年6月24日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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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7月9日颁布,2005年9月1日实施) 
第五条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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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订)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三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第一百零三条 第四款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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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对销售种畜禽有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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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对销售种畜禽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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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对销售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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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对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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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对销售的种畜禽销售、收购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畜禽,重复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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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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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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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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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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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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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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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对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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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对有包装的产品违反产品标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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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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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85 对服务业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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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因产品质量问题被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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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对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第十条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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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对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经营许可或者直销业务分支机构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第十条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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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对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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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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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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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对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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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对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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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对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95 对直销员未按规定向消费者推销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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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对直销企业未按规定支付直销员报酬的及违反换货和退货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四条 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二十五条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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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对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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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对直销企业违反保证金存缴、使用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 直销企业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存入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在直销企业设立时为人民币2000万元;直销企业运营后,保证金应当按月进行调整,其数额应当保持在直销企业上一个月直销产品销售收入15%的水平,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属于直销企业。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决定,可以使用保证金:(一)无正当理由,直销企业不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不向直销员、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二)直销企业发生停业、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无力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无力向直销员和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三)因直销产品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直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
第三十一条 保证金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后,直销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将保证金的数额补足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水平。
第三十二条 直销企业不得以保证金对外担保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清偿债务。
第三十三条 直销企业不再从事直销活动的,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可以向银行取回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保证金的日常监管工作。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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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对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 根据2008年7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条 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不得设立外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设立中外合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设立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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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对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 根据2008年7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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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对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 根据2008年7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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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对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 根据2008年7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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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对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 根据2008年7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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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 根据2008年7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二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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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 根据2008年7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二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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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对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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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对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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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 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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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对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拒不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2001年6月6日公安部令第59号公布 根据2016年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6号《公安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注销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后要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省级公安机关缴销《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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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对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2001年6月6日公安部令第59号公布 根据2016年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6号《公安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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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对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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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对被依法吊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未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版)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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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对违法经营一、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87年10月30日国务院令第 96 号发布,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用部分由各级药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但不得出口。
第十四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品种,由中国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 
第十五条第一款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限量出口。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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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对违反食盐从业人员禁止从业年限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版)第三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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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对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版)
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
(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
(五)外包装上无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盐。                    第三十条 经营者的行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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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对违反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盐专营办法》(2017版)第八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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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盐专营办法》(2017版)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218 对违反食盐包装标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盐专营办法》(2017版)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219 对违反定点专营规定采购食盐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版)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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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和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行政处罚 《食盐专营办法》(2017版)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221 对从事无照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6月7日国务院第17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7年8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5号公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222 对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6月7日国务院第17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7年8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5号公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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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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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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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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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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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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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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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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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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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对不具有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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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对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233 对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234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特别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 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第二款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三十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四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十五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自服务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十六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
第三十八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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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对领有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未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 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八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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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 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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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 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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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在显著位置明示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及配套的有关制度,或者未在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发布 自2017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建立、完善其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在其平台上显著位置明示,并从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在其平台显著位置明示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及配套的有关制度,或者未在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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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对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发布 自2017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完善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检验和处理程序。
对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可以作为全新商品再次销售;对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而再次销售的,应当通过显著的方式将商品的实际情况明确标注。
第三十三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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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发布 自2017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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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公布 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一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的,或者未经登记从事限制类项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和其他主管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 根据2007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7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七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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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公布 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二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 根据2007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7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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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公布 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 根据2007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7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九 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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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公布 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 根据2007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7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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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协议修改、分支机构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公布 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协议修改、分支机构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 根据2007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7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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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公布 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 根据2007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7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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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公布 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 根据2007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7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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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公布 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五十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 根据2007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7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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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对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九条 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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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种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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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对特种设备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9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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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2号发布)
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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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2号发布)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254 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2号发布)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255 对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2号发布)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256 对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2号发布)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257 对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2号发布)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258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违反生产、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9号令公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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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对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10月13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2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一)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二)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服务业中;(三)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商品;(五)制造或者销售世界博览会标志;(六)将世界博览会标志作为字号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可能造成市场误认、混淆的;(七)可能使他人认为行为人与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系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世界博览会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世界博览会标志除依照本条例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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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对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 根据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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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对未经许可擅自生产或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商用密码管理条例》(1999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3号发布)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一)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二)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三)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出口商用密码产品或者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的。经许可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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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对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含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1月31日国务院第16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5号公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第二款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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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对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销售塑料购物袋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5月15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二○○八年第8号公布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二)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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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对商品零售场所未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未索取相关证照,未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5月15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二○○八年第8号公布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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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对商品零售场所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5月15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二○○八年第8号公布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 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
第十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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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对商标印制单位违反商标印制业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
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第八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第九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账。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账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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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对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七号发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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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对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七号发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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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对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七号发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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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对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七号发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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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对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七号发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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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对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8年2月22日国务院批准 1998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5号发布 1999年6月1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9年6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发布)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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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对应当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8年2月22日国务院批准 1998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5号发布 1999年6月1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9年6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发布)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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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对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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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对农业机械销售者未按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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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终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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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对商品交易市场内经营者不亮证经营、明码标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不亮证经营、明码标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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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对商品交易市场内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进行质量监督抽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进行质量监督抽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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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对商品交易市场内经营者不按规定建立或者不如实建立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购销台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三)不按规定建立或者不如实建立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购销台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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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对商品交易市场场内经营者不具有特约品牌商品所有权人的授权许可证明从事经销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四)不具有特约品牌商品所有权人的授权许可证明从事经销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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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对商品交易市场场内经营者拒不出具商品统一发票或者其他购货凭证和信誉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五)拒不出具商品统一发票或者其他购货凭证和信誉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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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对经纪人涂改、转让经纪资格证书的,或者超越核准范围从事经纪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经纪人管理办法》(2003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公布)
第十三条 经纪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涂改、转让经纪资格证书的,或者超越核准范围从事经纪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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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对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取得经纪资格证书但未领取个体经纪人营业执照或者未加入经纪组织的人员,以执业经纪人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经纪人管理办法》(2003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公布)
第十条 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以执业经纪人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成为个体经纪人或者在经纪组织中从事经纪活动。申请设立个体经纪人、经纪组织,经所在地旗、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取得经纪资格证书但未领取个体经纪人营业执照或者未加入经纪组织的人员,以执业经纪人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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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对在经纪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以非法手段促成交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经纪人管理办法》(2003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公布)
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二)如实介绍交易机会和交易对象。
第二十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经纪人处以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在经纪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以非法手段促成交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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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 对从事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的经纪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经纪人管理办法》(2003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公布)
第二十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禁止提供的服务的经纪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经纪人处以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从事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的经纪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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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 对在经纪活动中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牟取不正当利益,收取交易差价,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经纪人管理办法》(2003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公布)
第二十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牟取不正当利益;(四)收取交易差价。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经纪人处以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在经纪活动中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牟取不正当利益,收取交易差价,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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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对提供方未按规定时间备案格式条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2006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开始使用该格式条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格式条款文本报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房屋买卖、租赁、拆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二)物业管理合同;(三)住宅装修装饰合同;(四)机动车买卖合同;(五)旅游合同;(六)运输合同;(七)供用电、水、热、气合同;(八)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九)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十)人身、财产保险合同;(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提供方使用的格式条款已由其上级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可以不再备案。已经备案的格式条款内容变更的,提供方应当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文本重新备案。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时间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可以将该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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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对提供方未提出异议又不作出修改格式条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2006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提供方对书面修改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书面修改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也可以要求举行听证。提供方对书面修改建议未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书面修改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提供方未提出异议又不作出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将该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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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对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7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0号公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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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对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7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0号公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二条 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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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对违反《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2000年11月1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5月31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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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对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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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 对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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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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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对旅行社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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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对旅行社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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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对旅行社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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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并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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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 对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后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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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对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7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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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对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7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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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对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7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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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对军服承制企业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7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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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对军服承制企业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7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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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对军服承制企业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7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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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对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7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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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 对组织、策划传销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4号公布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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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 对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4号公布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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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 对参与传销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4号公布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 第三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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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对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4号公布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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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对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4号公布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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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后拒不改正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公布)
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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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对当事人或经营者合同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10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公布 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第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一)伪造合同;(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九)提供虚假担保;(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七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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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对经营单位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4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2号发布)
第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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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对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国务院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条 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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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对生产经营者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国务院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条 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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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对销售者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义务,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国务院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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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 对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发现入场销售者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未制止并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国务院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条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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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对销售者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继续销售未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未进行产品召回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国务院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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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对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广告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
第十八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停止发布广告;(二)责令公开更正;(三)通报批评;(四)没收非法所得;(五)罚款;(六)停业整顿;(七)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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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8月25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发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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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对生产、经销掺假工业产品、冒牌工业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工业产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务院国发(1986)42号,1986年4月5日颁布,1986年7月1日实施)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一)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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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对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工业产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务院国发(1986)42号,1986年4月5日颁布,1986年7月1日实施)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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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对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工业产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务院国发(1986)42号,1986年4月5日颁布,1986年7月1日实施)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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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对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工业产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务院国发(1986)42号,1986年4月5日颁布,1986年7月1日实施)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四)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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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对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务院国发(1986)42号,1986年4月5日颁布,1986年7月1日实施)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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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对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工业产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务院国发(1986)42号,1986年4月5日颁布,1986年7月1日实施)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六)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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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对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工业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务院国发(1986)42号,1986年4月5日颁布,1986年7月1日实施)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七)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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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对经销过期失效工业产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务院国发(1986)42号,1986年4月5日颁布,1986年7月1日实施)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八)经销过期失效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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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对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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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对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他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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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对经营者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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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 对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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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对经营者违反有奖销售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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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 对经营者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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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 对经营者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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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 对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公布 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338 对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公布 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339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1997年1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0号公布 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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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8年)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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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8年)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342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或者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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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 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7号发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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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 对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7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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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 对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7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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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5号公布 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奥林匹克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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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 对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罚。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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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 对洗染业经营者违反洗染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5月11日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5号公布)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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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 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 号发布)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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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 对出售、收购、加工珍稀林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第二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加工珍稀林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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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第二十一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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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 对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及向未持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发布)
第十六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销售。定点销售单位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定点销售单位只能向持有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经质量认证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及向未持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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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公布)第五十七条 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乳制品销售者自行发现其销售的乳制品有前款规定情况的,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通知乳制品生产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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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 对直销企业有关证明材料、企业章程、市场计划报告书、产品说明、推销合同样本、验资报告、使用保证金协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报国务院商务部门批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17版)
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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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 对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和国家安全认证管理规定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1990年4月6日颁布实施)
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的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反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第四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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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 对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号发布,1998年3月1日实施,1998年12月3日修改)
第四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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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本)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二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4.【部委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检验结果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5.【部委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7号)第三十一条 产品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检验机构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结论与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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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本)
第六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2.【部委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和承担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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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 对销售者对有问题的产品拒不修理、更换、退货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用户、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有权向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部门确认产品质量有问题的,可以责令销售者修理、更换、退货;拒不修理、更换、退货的,应当强制销售者修理、更换、退货,并可处以该产品价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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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 对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抽取的样品需送至承担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应当由抽样人员负责携带或者寄送。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时,所需费用纳入监督抽查经费。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有特殊贮存条件等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运输过程中状态不发生变化。
  抽取的样品需要封存在企业的,由被检企业妥善保管。企业不得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
第四十八条 被抽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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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 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经复查其产品仍然不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经复查其产品仍然不合格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企业在30日内进行停业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通报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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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 对违反规定分包检验任务的,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批准,租借他人检测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第三款  被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所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科学、公正、准确,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并对检验工作负责,不得分包检验任务,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批准,不得租赁或者借用他人检测设备。
第五十二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分包检验任务的,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批准,租借他人检测设备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和复检结果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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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 对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和复检结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检验工作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同时抄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将复检结果及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应当同时抄报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五十二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分包检验任务的,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批准,租借他人检测设备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和复检结果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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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 对检验机构违规抽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第十五条至二十五条规定,违规抽样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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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 对检验机构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
  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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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 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三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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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 对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三条  第四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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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 对安检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即出具检验报告等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本)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委规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1号公布 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安检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即出具检验报告等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3.【部委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除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况外,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抽查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禁止伪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
第五十三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检验结果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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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 对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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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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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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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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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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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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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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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6 对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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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 对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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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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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 对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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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 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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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 对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总局令第156号)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予标注。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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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 对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总局令第156号)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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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3 对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总局令第156号)
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应当经出厂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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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4 对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总局令第156号)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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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 对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总局令第156号)
第四十七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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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6 对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总局令第156号)
第四十八条  自取得生产许可之日起,企业应当按年度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于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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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发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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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 对未按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发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应当注明检验检测依据,并使用符合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
  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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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 对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发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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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 对未按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发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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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 对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发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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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发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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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 对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发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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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发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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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发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八)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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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 对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发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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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 对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发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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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 对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发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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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 对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发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400 对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发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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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 对检验检测机构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发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第四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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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 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十二条  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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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 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一条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2.【部委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条  第二款 认证机构在出具认证证书之前,应当按要求及时向信息系统报送有机产品认证相关信息,并获取认证证书编号。
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在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上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的,视为伪造认证证书。
3.【部委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4.【部委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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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 对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八条 第二款 认证机构不得受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以及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的认证委托。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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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 对违反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
  (二)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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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 对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销售证,以保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与认证证书中的记载一致。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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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 对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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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或者认证标志且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部委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15日内暂停认证证书,认证证书暂停期为1至3个月,并对外公布: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或者认证标志的;
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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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 对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部委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15日内暂停认证证书,认证证书暂停期为1至3个月,并对外公布:
  (二)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经认证机构评估在暂停期限内能够能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
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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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 对获证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法规、标准强制要求或者被检出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部委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获证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法规、标准强制要求或者被检出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的;
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411 对获证产品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了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或者受到禁用物质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部委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二)获证产品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了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或者受到禁用物质污染的;
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412 对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虚报、瞒报获证所需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部委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三)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虚报、瞒报获证所需信息的;
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413 对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超范围使用认证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部委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四)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超范围使用认证标志的;
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414 对获证产品的产地(基地)环境质量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部委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五)获证产品的产地(基地)环境质量不符合认证要求的;
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415 对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未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部委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六)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未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
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416 对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部委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七)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417 对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对相关方重大投诉且确有问题未能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部委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八)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对相关方重大投诉且确有问题未能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418 对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因违反国家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部委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九)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因违反国家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的;
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419 对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不接受认证监管部门或者认证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部委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不接受认证监管部门或者认证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的;
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420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国务院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 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委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421 对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部委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422 对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第一款  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423 对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
  (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
  (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424 对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刑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425 对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426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427 对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2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公布 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428 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8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429 对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
第十八条 第二款 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430 对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二)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第十八条 第二款 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431 对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失效期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三)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失效期的;
第十八条 第二款 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432 对伪造、冒用产品标准和生产、安全、卫生、经营等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四)伪造、冒用产品标准和生产、安全、卫生、经营等许可证的;
第十八条 第二款 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433 对应当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而未标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五)应当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而未标明的; 
第十八条 第二款 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434 对利用包装物或者标识弄虚作假,其商品规格、等级、重量、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等内容与包装物、标识不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六)利用包装物或者标识弄虚作假,其商品规格、等级、重量、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等内容与包装物、标识不符的。
第十八条 第二款 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435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仓储、运输等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行为: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仓储、运输等服务的;
第十九条 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印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半成品;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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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 对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行为:
  (二)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的; 
第十九条 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印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半成品;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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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 对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宣传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行为:
  (三)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宣传服务的;
第十九条 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印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半成品;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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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 对印制或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标识或者包装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行为:
  (四)印制或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标识或者包装物的;
第十九条 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印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半成品;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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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 对为他人隐匿、转移、销毁被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行为:
  (五)为他人隐匿、转移、销毁被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十九条 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印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半成品;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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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 对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行为:
  (六)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虚假证明的。
第十九条 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印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半成品;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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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 对被检查的当事人拒绝检查和抽样,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生产、销售证据和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当事人必须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拖延、阻碍履行公务。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检查的当事人拒绝检查和抽样,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生产、销售证据和情况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如实提供有关证据和情况;当事人逾期仍未提供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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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 对假冒伪劣电器及零部件、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燃气具、易燃易爆物、机动车辆(船舶)及零部件及其他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假冒伪劣电器及零部件、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燃气具、易燃易爆物、机动车辆(船舶)及零部件;
  (四)其他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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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 对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当事人,抗拒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财物和证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第二十二条  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当事人,抗拒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财物和证据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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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 对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公布 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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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 对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公布 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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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 对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公布 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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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 对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的预包装商品未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第十五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的,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农副食品、酒、饮料、茶、烟草制品;
(二)种子、农药、肥料、饲料、日用化学品;
(三)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医药、保健品;
(四)纺织服装、皮革制品、纸制品、工艺美术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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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 对系统成员未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条码,未办理备案手续烦人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第十六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条码,并自编制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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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 对商品条码的设计尺寸、颜色、印刷位置以及商品条码的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第十七条 商品条码的设计尺寸、颜色、印刷位置以及商品条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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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 对在自治区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生产者,未自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合法有效证明到物品编码机构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第二十四条 在自治区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生产者,应当自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合法有效证明到物品编码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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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 对商品销售者未建立商品条码的查验制度,查验有效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和商品条码质量合格证明并存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第二十五条 商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商品条码的查验制度,查验有效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和商品条码质量合格证明并存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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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 对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未查验委托人有效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并存档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第二十条 第一款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有效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并存档备案,存档期限为二年。
印刷企业不得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的委托人印制商品条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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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 对印刷企业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的委托人印制商品条码或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第二十条 第二款  印刷企业不得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的委托人印制商品条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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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4 对委托人未委托具有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印刷企业未保证印刷质量或产品出厂未附具商品条码检验合格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委托具有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印刷企业应当保证印刷质量,产品出厂应当附具商品条码检验合格证明。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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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5 对使用未经核准注册或者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核准注册或者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第二十六条 商品销售者不得销售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商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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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 对伪造、冒用商品条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伪造、冒用商品条码的;
第二十六条 商品销售者不得销售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商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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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7 对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转让、许可他人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委托加工产品的,受托人应当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并将委托人名称标注在产品或包装上。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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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 对委托加工产品的,受托人未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或将委托人名称标注在产品或包装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委托加工产品的,受托人应当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并将委托人名称标注在产品或包装上。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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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9 对商品销售者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商品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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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0  对商品销售者在本企业内部对于需要再加工、分装或者非定量包装,作为临时性补充措施的商品可以使用店内条码,编制店内条码不符合国家标准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商品销售者在本企业内部对于需要再加工、分装或者非定量包装,作为临时性补充措施的商品可以使用店内条码,编制店内条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461 对已经标注商品条码的商品,销售者未直接使用,另行编制店内条码或者利用店内条码覆盖原商品条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已经标注商品条码的商品,销售者应当直接使用,不得另行编制店内条码或者利用店内条码覆盖原商品条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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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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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公布 根据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修正)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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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4 对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8年8月20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1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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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5 对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经2013年4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8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公布)
第三十八条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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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 对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经2013年4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8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公布)
第三十八条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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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7 对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经2013年4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8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公布)
第三十八条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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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8 对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经2013年4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8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公布)
第三十八条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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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9 对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经2013年4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8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公布)
第三十八条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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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0 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经2013年4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8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公布)
第三十八条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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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 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经2013年4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8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公布)
第三十九条 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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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2 对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经2013年4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8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公布)
第四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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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3 对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经2013年4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8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公布)
第四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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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4 对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经2013年4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8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公布)
第四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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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5 对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经2013年4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8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公布)
第四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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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6 对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经2013年4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8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公布)
第四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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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7 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经2013年4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8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公布)
第四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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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8 对违反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经2013年4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8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公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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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 对制造单位未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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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0 对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十四条  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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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 对制造单位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第一款  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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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2 对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未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第二款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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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3 对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三十六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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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4 对使用不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起重机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旧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使用单位方可投入使用:
  (一)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
第三十七条  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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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5 对承租使用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起重机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 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
  (一)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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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6 对承租使用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起重机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 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
 (二)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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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7 对承租使用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起重机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  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
  (三)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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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8 对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未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应当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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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9 对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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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0 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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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 对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三)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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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2 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四)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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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3 对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五)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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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 对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六)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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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5 对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九条  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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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 对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条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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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 对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条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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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 对建设单位未向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或者电梯使用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5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5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六)建设单位与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向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移交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同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安全使用的警示标志以及电梯使用标志。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建设单位未向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或者电梯使用标志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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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 对受委托单位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5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5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第一款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受委托单位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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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 对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维护保养工作的;在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内变更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规定更换电梯使用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5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5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电梯所有权人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第五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使用,处以1000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维护保养工作的;在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内变更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规定更换电梯使用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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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 对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未能随时与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并在乘客被困时未能迅速实施救援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5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5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六)保证电梯应急照明正常有效,紧急报警装置与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七)电梯发生故障或者遇突发性事件时,应当停止电梯运行并张贴停止电梯运行公告。乘客被困时应当及时组织救援。
第五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使用,处以1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七项规定,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未能随时与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并在乘客被困时未能迅速实施救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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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 对未及时落实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书面停止电梯运行通知及整改建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5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5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九)及时落实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书面停止电梯运行通知和整改建议。
第五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使用,处以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未及时落实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书面停止电梯运行通知及整改建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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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3 对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未配备电梯远程监测和应急救援信息系统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5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5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乘客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配备电梯远程监测和应急救援信息系统。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应当满足电子记录故障、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与应急救援的需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未配备电梯远程监测和应急救援信息系统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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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4 对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维护保养计划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5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5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维护保养计划。
第五十八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维护保养计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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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5 对未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号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5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5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二)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以及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号码。
第五十八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号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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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6 对未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或者已建立但保存不满五年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5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5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九)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并至少保存五年。
第五十八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九项规定,未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或者已建立但保存不满五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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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 对更换的电梯零部件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无型式试验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5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5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更换的电梯零部件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无型式试验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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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8 对应急救援电话未能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或者在乘客被困报警后,未能在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完成救援解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5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5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应急救援电话未能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或者在乘客被困报警后,未能在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完成救援解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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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 对未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故障排除前不得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5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5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未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故障排除前不得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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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 对未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自行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5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5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八项规定,未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自行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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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 对生产者未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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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 对家用汽车产品没有中文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家用汽车产品应当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
  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符合消费品使用说明等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家用汽车产品所具有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在相关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其性能指标、工作条件、工作环境等要求应当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示。
  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产品品牌、型号、车辆类型规格、车辆识别代号(VIN)、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销售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销售网点资料、销售日期;修理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或者相关查询方式;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保修期和三包有效期以及按照规定要求应当明示的其他内容。
  维修保养手册应当格式规范、内容实用。
  随车提供工具、备件等物品的,应附有随车物品清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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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 对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不符合国家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
  (二)按照随车物品清单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
  (三)当面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
  (四)明示并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
  (五)明示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保修期和三包有效期;
  (六)明示由生产者约定的修理者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但不得限制消费者在上述修理网点中自主选择修理者;
  (七)在三包凭证上填写有关销售信息;
  (八)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保养。
  对于进口家用汽车产品,销售者还应当明示并交付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等资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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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 对修理者未建立或执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修理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书面修理记录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提供给消费者。
  修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送修问题、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工时和工时费、拖运费、提供备用车的信息或者交通费用补偿金额、交车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签名或盖章等。
  修理记录应当便于消费者查阅或复制。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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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 对修理者未保持修理所需要的零部件的合理储备,确保修理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缺少零部件而延误修理时间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修理者应当保持修理所需要的零部件的合理储备,确保修理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缺少零部件而延误修理时间。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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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 对用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的零部件不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且其质量低于家用汽车产品生产装配线上的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用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且其质量不低于家用汽车产品生产装配线上的产品。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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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 对家用汽车产品保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严重安全性能故障而不能安全行驶或者无法行驶的,未提供电话咨询修理服务;电话咨询服务无法解决的,未开展现场修理服务,并不承担合理的车辆拖运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保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严重安全性能故障而不能安全行驶或者无法行驶的,应当提供电话咨询修理服务;电话咨询服务无法解决的,应当开展现场修理服务,并承担合理的车辆拖运费。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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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8 对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第一款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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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9 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第二款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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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未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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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  对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没有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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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 对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的计量检定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5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 计量检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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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 对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的 计量检定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5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 计量检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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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4 对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的计量检定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5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 计量检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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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5 对被授权单位未按照授权范围开展工作,新增计量授权项目,未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新增项目的授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计量授权管理办法》(1989年11月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发布)
第十二条  被授权单位必须按照授权范围开展工作,需新增计量授权项目,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新增项目的授权。
违反上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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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6 对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年修正本)
第二十三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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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 对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年修正本)
第二十四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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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8 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年版本)                       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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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9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年版本)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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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 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年修正本)
第二十七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修正本)
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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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 对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修正本)
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六条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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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修正本)
第四十二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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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 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修正本)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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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4 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修正本)
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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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 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六)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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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6 对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修正本)
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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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7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修正本)
第四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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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8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修正本)
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七)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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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9 对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修正本)
第五十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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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0 对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修正本)
第五十一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九条 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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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 对未经审查合格,擅自从事计量器具改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经审查合格,擅自从事计量器具改装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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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 对制造、修理、经营、安装国家明令禁止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十三条 禁止制造、修理、经营、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经营、安装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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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 对制造、修理、经营、安装无检定合格印、证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十三条 禁止制造、修理、经营、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二)无检定合格印、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经营、安装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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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 对制造、修理、经营、安装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十三条 禁止制造、修理、经营、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经营、安装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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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5 对使用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未向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未保证定期检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十五条 第一款 使用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应当保证定期检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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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6 对不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六)不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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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7 对销售商品房未明示销售面积,并注明套内建筑面积及应当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销售商品房必须明示销售面积,并注明套内建筑面积及应当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销售商品房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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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8 对商品房的销售面积与实际面积之差超过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规定的商品房面积测量限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商品房的销售面积与实际面积之差不得超过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规定的商品房面积测量限差。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销售商品房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实施。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549 对按套或者单元销售的商品房,各套或者各单元销售面积之和大于整幢商品房的实际总面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按套或者单元销售的商品房,各套或者各单元销售面积之和不得大于整幢商品房的实际总面积。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销售商品房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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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0 对眼镜眼镜制配者配备的计量器具不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进口的计量器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
第四条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三)配备的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进口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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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 对眼镜配制者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
第四条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四)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五)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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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 对眼镜配制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
第四条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四)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五)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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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 对眼镜配制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
第四条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四)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五)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554 对眼镜配制者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
第四条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四)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五)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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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5 对眼镜配制者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
第四条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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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6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
第五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第十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557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不能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
第五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558 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
第六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559 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
第六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560 对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
第六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561 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不能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
第六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562  对眼镜制配者违反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
第十二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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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 对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 年3 月 12 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 3 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564 对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 年3 月 12 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 3 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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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5 对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 年3 月 12 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 3 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20000 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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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6 对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 年3 月 12 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 3 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20000 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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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7 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订本)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部委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9月1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公布 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568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9月1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公布 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569 对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9月1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公布 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570 行政处罚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571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订本)
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572 对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订本)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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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3 对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订本)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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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4 对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订本)
第七十三条  第三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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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5 对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和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四)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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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6 对加油站经营者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未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未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五)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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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7 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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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8 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8)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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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9 对加油站经营者进行成品油零售时,未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施行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未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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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0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
第十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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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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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2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九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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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3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九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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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4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九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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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5 对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 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责令其停止检定、测试,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授权机关撤销其计量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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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6 对被授权单位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 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责令其改正,没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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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7 对被授权单位未经授权机关批准,擅自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 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三)未经授权机关批准,擅自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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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8 对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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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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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0 对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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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 对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三)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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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2 对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四)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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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3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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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 对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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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5 对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三条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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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6 对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三条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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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 对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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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 对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其制造、修理条件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四)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其制造、修理条件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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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 对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在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证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 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在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证标志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没收该种标准物质和全部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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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 对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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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 对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经检查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经检查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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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2 对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三)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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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3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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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4 对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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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5 对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七十四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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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6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七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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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7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七十六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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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七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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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9 对特种设备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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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 对特种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已经出厂的,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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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五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第一款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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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五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第二款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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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五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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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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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5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本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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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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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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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8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八十三条  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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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9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第八十三条  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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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未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第八十三条 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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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八十三条  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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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八十三条  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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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八十三条    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624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八十三条  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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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5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一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八十三条   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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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6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八十三条  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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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7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八十三条  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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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8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八十三条  第二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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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9  对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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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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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八十五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632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八十五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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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3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依照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634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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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5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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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6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九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八十七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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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7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九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八十七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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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8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实施)
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240小时以上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万人以上1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
  (五)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2小时以上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00人以上1万人以下转移的;
  (三)电梯轿厢滞留人员2小时以上的;
  (四)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
  (五)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3.5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六)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做出补充规定。 
第八十八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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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9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九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240小时以上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万人以上1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
  (五)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2小时以上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00人以上1万人以下转移的;
  (三)电梯轿厢滞留人员2小时以上的;
  (四)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
  (五)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3.5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六)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做出补充规定。
第八十九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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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0 对未经核准,擅自从事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九十一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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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 对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九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642 对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九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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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3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九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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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4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九十三条  第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九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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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5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九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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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6 对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九十六条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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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7  对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九十五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九十八条  第一款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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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8 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九十五条  第二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九十八条 第二款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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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9 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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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0 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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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 对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一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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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2 对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一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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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3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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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4 对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655 对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656 对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二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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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7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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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8 对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659 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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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0 对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661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八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662 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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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3 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664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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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5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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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6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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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7 对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制造的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缺陷的特种设备,不履行消除安全缺陷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其制造的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缺陷的特种设备,不履行消除安全缺陷义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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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8 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未向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报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情况的,由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未报送的,予以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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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9 对电梯使用单位未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和应急呼救系统,并保证其有效使用,或者接到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未立即停止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使用单位未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和应急呼救系统,并保证其有效使用,或者接到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未立即停止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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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0 对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对影响电梯安全运行难以排除的故障,未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或者故障排除前将电梯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对影响电梯安全运行难以排除的故障,未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或者故障排除前将电梯交付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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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1 对特种设备跨登记地区使用,使用单位未在使用前书面告知使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特种设备跨登记地区使用,使用单位未在使用前书面告知使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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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2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跨地区从事检验检测工作,未在实施检验检测前书面告知自治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设备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未将检验检测结果按照有关规定报负责设备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特种设备跨登记地区使用,使用单位未在使用前书面告知使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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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3 对伪造或者故意破坏特种设备事故现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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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4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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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5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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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6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5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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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7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5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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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8 对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5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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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9 对拒绝接受检查或者拒不提供检验用样品及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接受检查或者拒不提供检验用样品及有关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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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0 对擅自启封、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的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启封、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的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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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1 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阻止证人作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阻止证人作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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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2 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阻止证人作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阻止证人作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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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3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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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4 对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0修正本,014年4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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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5 对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检验信息,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9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检验信息的;(二)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三)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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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6 对安检机构不按规定备案的,未上交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印章的,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向社会公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9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或未上交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印章的,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向社会公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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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7 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7修正本)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修正本)第五十三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修正本)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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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8 对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修正本)
第二十一条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一九九0年四月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五十三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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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9 对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修正本)
第二十二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一九九0年四月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五十三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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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0 对无标准生产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2010修正本)
第二十五条 企业进行无标准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其中产品属于强制性标准范围的,可以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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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1 对采标产品验收合格证书有效期内质量不符合标准,未办理复审手续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2010修正本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生产的产品在验收合格证书的有效期内,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缴证书,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未办理复审手续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收缴采标标志证书,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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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2 对执行的标准不进行注册登记,不执行强制性标准,研制开发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未经标准化审查、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2010修正本第二十九条 企业对执行的标准不进行注册登记,或者在科研设计、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不执行强制性标准,或者研制开发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未经标准化审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693 对发生特种设备特别重大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发生特种设备特别重大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694 对应当取得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许可而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2001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号公布)
第三条 应当取得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许可,而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设备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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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5 对未取得许可证,委托没有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进行作业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2001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号公布)
第七条 使用设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设备制造(组焊)许可证的;(二)委托没有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安装、修理、改造、维护保养、化学清洗、检验的;(三)未经批准自行进行安装、修理、改造、检验的;(四)未办理使用(托管)注册登记手续的;(五)超过检验有效期或检验不合格的;(六)气瓶及其他移动式压力容器不按规定进行充装的;(七)未按规定进行维修保养的;(八)未按规定办理停用、报废手续的;(九)已经报废或者非承压设备当承压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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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6 对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6修正本)
第五十八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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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7 对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6修正本)
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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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8 对认证人员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6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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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9 对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6修正本)
第六十六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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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 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和人员予以认可,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符合认可条件未及时撤销认可证书并公布,接受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6修正本)
第六十八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撤职或者解聘: (一)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和人员予以认可的;(二)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符合认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三)接受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的。 
  被撤职或者解聘的认可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自被撤职或者解聘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认可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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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1 对认可机构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受理认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6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一)受理认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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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2 对认可机构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未在公布的时间内完成认可活动,或者未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6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二)未在公布的时间内完成认可活动,或者未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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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3 对认可机构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6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三)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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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4 对认可机构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未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6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四)未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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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5 对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15修正本)
第三十二条 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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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6 对未获得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5修正本)
第五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三)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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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7 对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5修正本)
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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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8 对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本)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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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9 对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修正本)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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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本)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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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1 对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本)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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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2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的;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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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3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的。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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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4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接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缺陷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一)接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缺陷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的;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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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5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拒绝配合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配合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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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6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未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报告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三)未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报告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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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7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并及时实施主动召回。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在收到国家质检总局发出的责令召回通告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所涉及的儿童玩具。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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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8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实施主动召回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并及时实施主动召回。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
  生产者向销售者和消费者通知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和完整,通知的途径或方式应当适当、便于公众查询。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实施主动召回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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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9 对生产者召回儿童玩具的,未及时将主动召回计划提交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者召回儿童玩具的,应当及时将主动召回计划提交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生产者提交的主动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
  (二)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
  (三)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
  (四)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情况;
  (五)召回的实施组织、联系方法、范围和时限等;
  (六)召回的具体措施,包括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退货、换货、修理等;
  (七)召回的预期效果;
  (八)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退换后的无害化处理措施;
  (九)其他有关内容。
第三十九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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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在召回过程中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未及时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说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生产者在召回过程中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说明。                                                                                                   第三十九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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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1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未在主动召回报告确定的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主动召回总结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者应当在主动召回报告确定的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主动召回总结。                                                                                                                                      第四十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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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2 对未按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18版)
第27号)
第二十六条 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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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3 对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18版)
第27号)
第二十七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
(一)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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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4 对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18版)
第二十七 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
(二)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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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5 对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18)
第二十八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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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 对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18)
第二十八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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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7 对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18)
第二十八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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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8 对经营性服务中使用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或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纤维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本)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2、【部门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178号  已经2016年2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31日起施行)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  在经营性服务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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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9 对公益活动中使用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纤维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178号  已经2016年2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31日起施行)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四)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
(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第三十条第三款 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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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0 对禁止将医用纤维性废弃物;或者使用过的殡葬;或者传染病疫区无法证实其未被污染或者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以及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纤维和纤维制品等加工制作成絮用纤维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178号  已经2016年2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31日起施行)第八条 禁止将下列物质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
(一)医用纤维性废弃物;
(二)使用过的殡葬用纤维制品;
(三)来自传染病疫区无法证实其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
(四)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以及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纤维和纤维制品等物质;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本)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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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1 对禁止将被污染的纤维及纤维下脚;或者废旧纤维制品或其再加工纤维;或者二、三类棉短绒;或者经脱色漂白处理的纤维下脚、纤维制品下脚、再加工纤维或者未洗净的动物纤维;或者发霉变质的絮用纤维等物质作为生活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178号  已经2016年2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31日起施行)  第九条 不得将下列物质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物:
(一)被污染的纤维及纤维下脚;
(二)废旧纤维制品或其再加工纤维;
(三)二、三类棉短绒;
(四)经脱色漂白处理的纤维下脚、纤维制品下脚、再加工纤维;
(五)未洗净的动物纤维;
(六)发霉变质的絮用纤维;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本)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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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2 对纤维制品生产者未按照生产的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保证符合相关质量要求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178号  已经2016年2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3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对用于生产的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保证符合相关质量要求。记录保存时限不少于两年。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733 对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原辅材料未按照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178号  已经2016年2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3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对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原辅材料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734 对学生服原辅材料未验收记录名称、规格、数量、购进日期、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178号  已经2016年2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3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学生服原辅材料验收记录内容应当包括:
(一)原辅材料名称、规格、数量、购进日期等;
(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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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5 对纤维制品未按照有关规定标注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178号  已经2016年2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3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纤维制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标识,包括:
(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生产者名称和地址;
(三)产品名称、规格、等级、产品标准编号;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按有关规定标注标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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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6 对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未标注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的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178号  已经2016年2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3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标注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的标识;其中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或填充物原料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标识中对所用原料予以明示说明。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按有关规定标注标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737 对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除依法标注标识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显著位置未加注“非生活用品”警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178号  已经2016年2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3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第二款 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除依法标注标识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显著位置加注“非生活用品”警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按有关规定标注标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738 对学生服、纺织面料标识等纺织面料不能确定安全类别的,未标注国家标准要求的甲醛含量、pH值、色牢度、异味、可分解致癌芳香胺染料、重金属含量等理化检验指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178号  已经2016年2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3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学生服、纺织面料标识还应当包括:纤维成分、含量;安全类别。纺织面料不能确定安全类别的,应当标注国家标准要求的甲醛含量、pH值、色牢度、异味、可分解致癌芳香胺染料、重金属含量等理化检验指标。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按有关规定标注标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739 对学生服使用单位未提供质量合格学生服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178号  已经2016年2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3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提供质量合格的学生服。                                              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验明并留存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确认产品标识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学生服进行检验。                                            第三十四条 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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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 对棉花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7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0号公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七条 第二款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第二十四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741 对棉花经营者未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7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0号公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七条第三款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第二十四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742 对棉花经营者加工未按国家规定对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分拣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7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0号公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八条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分拣,并予以排除;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743 对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未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未与棉花质量相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7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0号公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八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二)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标识应当与棉花质量相符;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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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4 对销售的棉花未附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类别、登记、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7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0号公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九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棉花附有质量凭证;
(二)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
(三)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四)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其中国家储备棉还应当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第二十六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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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5 对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未按照国家标准及要求进行出入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7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0号公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十条 第三款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建立、健全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的类别、等级、数量与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相符。
第二十七条: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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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6 对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未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7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0号公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十条 第二款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棉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第二十七条: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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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7 对棉花经营者未经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出入库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7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0号公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十条 第三款
棉花经营者不得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第二十七条: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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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8 对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7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0号公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二十八条: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749 对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7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0号公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十一条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二十九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750 对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7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0号公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十二条  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三十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751 对不执行国家标准及其检验方法、技术规范或者时间要求,或者出具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不真实、不客观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第十六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及其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时间要求,保证客观、公正、及时。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应当真实、客观地反映棉花的质量、数量。
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送检(委托)单位、批号、包数、检验依据、检验结果、检验单位、检验人员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执行国家标准及其检验方法、技术规范或者时间要求,或者出具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不真实、不客观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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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2 对违反规定收取公证检验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第十七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不得收取费用,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三十二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收取公证检验费用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退回所收取的公证检验费用;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753 对未实施公证检验而编造、出具公证检验证书或者粘贴公证检验标志,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第三十三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未实施公证检验而编造、出具公证检验证书或者粘贴公证检验标志,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754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毛绒纤维收购、加工、销售、承诺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2003年6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四条 禁止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毛绒纤维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九条:毛绒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毛绒纤维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绒纤维的,依照上款处理。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755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未执行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2003年6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                            (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三)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                        (四)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                                     (五)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第二十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756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不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未执行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的毛绒纤维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2003年6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五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                 (四)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五)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           第二十一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并处非法加工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757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进行包装未要求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2003年6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六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进行包装要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                                                                                                                                                                      第二十二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758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未按照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相一致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2003年6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六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二)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759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2003年6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九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未实施公证检验的批量山羊绒,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地(市)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六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三)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须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既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也未经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第二十二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760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2003年6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六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761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未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2003年6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六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四)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第二十二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762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未批销销售山羊绒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2003年6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九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未实施公证检验的批量山羊绒,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地(市)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六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第三款 山羊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山羊绒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763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未按照国家标准及要求进行出入库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2003年6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七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应当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相符。                                           第二十三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764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2003年6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                                                    第二十四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765 对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2003年6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五条: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766 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部门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4.【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发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767 对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768 对明知从事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769 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2.【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五十条 第一款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770 对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771 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2.【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五十条 第一款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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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2 对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2.【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五十条第一款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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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3 对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2.【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五十条 第一款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774 对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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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5 对明知从事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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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6 对明知从事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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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7 对明知从事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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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8 对明知从事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779 对明知从事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780 对明知从事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781 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五十条 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782 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783 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2.【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五十条 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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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4 对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五十条 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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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5 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五十条 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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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6 对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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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7 对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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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8 对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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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9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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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0 对除《食品安全法》前款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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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1 对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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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2 对注册人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部门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3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发布)
第四十六条 第二款  注册人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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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3 对申请人变更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部门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6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发布)
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申请人变更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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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4 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五十条 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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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5 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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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6 对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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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7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7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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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8 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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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9 对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五十条 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800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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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1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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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2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803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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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4 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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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5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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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6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807 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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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8 对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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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9 对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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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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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1 对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812 对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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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3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款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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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4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或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少于六个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四款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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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5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违反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目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违反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目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816 对食品摊贩违反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目录从事经营活动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四条 食品摊贩违反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目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817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未经登记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未经登记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818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的,或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分别撤销、吊销登记证,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819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未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未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820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不履行证件公示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不履行证件公示义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821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符合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符合生产经营条件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822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不符合生产经营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不符合生产经营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823 对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经营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经营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824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825 对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一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826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拒绝、阻挠、干涉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拒绝、阻挠、干涉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827 对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三条 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828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登记证以外处罚处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登记证以外处罚处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829 对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830 对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831 对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832 对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833 对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834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的;或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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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5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836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发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837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发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838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发布)
第三十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一)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839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发生较大级别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发布)
第三十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二)发生较大级别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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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0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发布)
第三十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三)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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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1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发布)
第三十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四)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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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2 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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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3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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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4 对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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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5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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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6 对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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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7 对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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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8 对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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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9 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受到开除处分、刑事处罚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及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以上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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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0 对认证机构及其负责人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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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1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且仍然销售该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一百四十条 第五款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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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2 对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六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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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3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七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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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4 对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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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5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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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6 对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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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7 对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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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8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2016年)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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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9 对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一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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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0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二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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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1 对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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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2 对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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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3 对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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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4 对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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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5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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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6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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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7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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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8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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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9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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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0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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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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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2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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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3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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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4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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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5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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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6 对批发市场开办者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四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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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7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者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四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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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8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者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五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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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9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五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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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0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五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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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1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五十三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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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2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3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发布)
第四十五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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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3 对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3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发布)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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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4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发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第一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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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5 对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发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第二款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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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6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发布)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第九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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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7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发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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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8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发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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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9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发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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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发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第一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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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1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发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第二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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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2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发布)
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第一项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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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3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发布)
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二)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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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4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发布)
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三)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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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5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发布)
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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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6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发布)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同时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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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7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发布)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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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8 对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进行网络交易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发布)
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3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第二款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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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9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发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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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 对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6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发布)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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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1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6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发布)
第四十五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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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2 对婴幼儿配方乳粉配料表、营养成分表中产品配方未按标准规定列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6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发布)
第四十六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产品名称中有动物性来源的,应当根据产品配方在配料表中如实标明使用的生乳、乳粉、乳清(蛋白)粉等乳制品原料的动物性来源。使用的乳制品原料有两种以上动物性来源时,应当标明各种动物性来源原料所占比例。
 配料表应当将食用植物油具体的品种名称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注。
 营养成分表应当按照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营养素顺序列出,并按照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维生素、矿物质、可选择性成分等类别分类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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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3 对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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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4 对生产、销售假、劣药(含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  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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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5 对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  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六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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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6 对医疗机构使用假、劣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  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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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7 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法律】《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2.【行政法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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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8 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五条  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注:原《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为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第八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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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9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五条  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注:原《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为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第八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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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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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 对采取虚假、欺骗手段获得药品许可证和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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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2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生产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2.【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注:原《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为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第七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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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 对药品经营企业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经营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2.【行政法规】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二)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注:原《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为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第七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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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4 对擅自委托或者受托生产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九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注:原《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为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第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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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5 对擅自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注:原《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为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第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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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6 对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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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7 对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注:原《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为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第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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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8 对药品经营企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6号)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
第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注:原《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为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第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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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9 对药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得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注:原《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为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第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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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0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展示会、博览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原《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为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第七十二条】
2.【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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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 对药品经营企业擅自改变经营方式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第十七条  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注:原《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为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第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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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2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核准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部门规章】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注:原《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为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第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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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3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
第三十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注:原《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为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第八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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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4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储存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2.【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十九条  药品说明书要求低温、冷藏储存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立即查封、扣押所涉药品,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注:原《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为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第七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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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5 对药品经营企业购进、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2.【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注:原《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为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第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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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6 对非法收购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收购药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注:原《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为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第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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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7 对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2004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公布)
第三十一条  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注:原《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为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第八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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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8 对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销售生物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2004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公布)
第三十条  销售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生物制品,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注:原《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为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第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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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9 对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疫苗检验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药品管理法》 (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六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8号 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的疫苗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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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0 对疫苗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2.【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8号 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疫苗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记录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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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 对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药包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原《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为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第七十四条】
2.【部门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7月2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公布)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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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2 对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三条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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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3 对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2.【行政法规】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 2002年)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注:原《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为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第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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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4 对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 2002年)
第六十二条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注:原《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为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第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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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5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 2005年)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注:原《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为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第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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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6 对未取得许可证生产、经营药品(含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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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7 对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 罚 行政处罚 【法律】 《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六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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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8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
处 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3月18日卫生部令第72号公布)
第四十一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2.【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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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9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在专用账册中载明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出口许可、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3月18日卫生部令第72号公布)
第四十二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在专用账册中载明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出口许可、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2.【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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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或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3月18日卫生部令第72号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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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3月18日卫生部令第72号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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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2 对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
处 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3月18日卫生部令第72号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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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3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3月18日卫生部令第72号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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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4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3月18日卫生部令第72号公布)
第四十四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2.【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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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5 对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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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6 对药品经营企业无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注意事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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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7 对药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五条  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五十四条  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
 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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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8 对麻醉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第六十六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一)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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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9 对麻醉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第六十六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消其种植资格:(二)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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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0 对麻醉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第六十六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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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第六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一)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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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2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第六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二)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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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3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第六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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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4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第六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四)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955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第六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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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6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违反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第六十八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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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7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处 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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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8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供应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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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9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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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0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报告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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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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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2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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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3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间违反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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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4 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规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第七十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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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5 对违规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收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邮政营业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邮寄手续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件丢失的,依照邮政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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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6 对采取虚假、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第七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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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7 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第七十九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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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8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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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9 对有关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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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 对承担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的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六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部门规章】《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2004年6月4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2004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发布、2004年7月13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承担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的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注:原《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为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第八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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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1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5月4日卫生部令第81号公布)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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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2 对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5月4日卫生部令第81号公布)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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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3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5月4日卫生部令第81号公布)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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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4 对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5月4日卫生部令第81号公布)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
 药品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相应药品不予再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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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5 对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5月4日卫生部令第81号公布)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
 品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相应药品不予再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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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6 对药品生产企业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5月4日卫生部令第81号公布)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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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7 对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5月4日卫生部令第81号公布)第五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978 对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5月4日卫生部令第81号公布)
第五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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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9 对药品经营企业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5月4日卫生部令第81号公布)
第五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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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法律、法规培训并建立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6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第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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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1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销售药品时未出具销售凭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6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十一条 第一款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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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2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6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留存的资料和销售凭证,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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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3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6号)
第三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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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4 对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未开具销售凭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6号)
第三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第二款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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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5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6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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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6 药品零售企业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6号)
第三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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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7 对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6号)
第三十八条  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第二款  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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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8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6号)
第四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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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9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6号)
第四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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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0 对医疗机构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6号)
第四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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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
处 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在作出药品召回决定后,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一级召回在24小时内,二级召回在48小时内,三级召回在72小时内,通知到有关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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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2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召回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家对药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认为药品生产企业所采取的措施不能有效消除安全隐患的,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采取扩大召回范围、缩短召回时间等更为有效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  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或者需要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重新召回或者扩大召回范围。
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提交的药品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或者需要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重新召回或者扩大召回范围。
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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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3 对药品生产企业违反药品召回规定无记录、无报告的
处 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第二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对召回药品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须销毁的药品,应当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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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4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的
处 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第三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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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5 对药品生产企业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
处 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第三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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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6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提交药品召回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召回进展情况和总结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第三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药品召回的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药品召回进展情况和总结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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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7 对药品生产企业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处 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第三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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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8 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未停止销售或使用的
处 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第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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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9 对药品生产企业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拒绝召回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第二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称的安全隐患,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召回药品而未主动召回的,应当责令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
第三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召回药品的,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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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 对药品生产企业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不主动召回的
处 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第三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主动召回药品的,责令召回药品,并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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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 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调查、协助召回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第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药品召回制度,收集药品安全的相关信息,对可能具有安全隐患的药品进行调查、评估,召回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履行召回义务,按照召回计划的要求及时传达、反馈药品召回信息,控制和收回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
  第三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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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 对在药品注册中未按照规定实施《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07年7月1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8号发布)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在药品注册中未按照规定实施《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注:原《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为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第七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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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 对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八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以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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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 对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二十二条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以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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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 对提供虚假资料或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及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六十四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2.【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六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部门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公布 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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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2.【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部门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公布 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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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7 对未按规定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六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2.【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八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部门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公布 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 第二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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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 对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八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2.【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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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经注册或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未按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严格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厂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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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 对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四十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2.【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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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 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或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五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或者存在其他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相关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和消费者停止经营和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医疗器械,采取补救、销毁等措施,记录相关情况,发布相关信息,并将医疗器械召回和处理情况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报告。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发现其经营的医疗器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认为属于依照前款规定需要召回的医疗器械,应当立即召回。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2.【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3.【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1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发布)
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召回医疗器械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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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 对委托不具备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二十八条 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由委托方对所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质量负责。受托方应当是符合本条例规定、具备相应生产条件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委托方应当加强对受托方生产行为的管理,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
 具有高风险的植入性医疗器械不得委托生产,具体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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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3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二十五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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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4 对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应当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                                                 
2.【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2017年修正本)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经营的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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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5 对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三十三条  运输、贮存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对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2.【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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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6 对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四十一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之间转让在用医疗器械,转让方应当确保所转让的医疗器械安全、有效,不得转让过期、失效、淘汰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医疗器械。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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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7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严格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厂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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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8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进医疗器械,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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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9 对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进医疗器械,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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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三十五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对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记录。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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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三十五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对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记录。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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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2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三十六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保障使用质量;对使用期限长的大型医疗器械,应当逐台建立使用档案,记录其使用、维护、转让、实际使用时间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终止后5年。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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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3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未按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三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并确保信息具有可追溯性。使用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应当将医疗器械的名称、关键性技术参数等信息以及与使用质量安全密切相关的必要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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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4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三十八条  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生产企业或者其他负责产品质量的机构进行检修;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不得继续使用。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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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5 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四十七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对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应当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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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6 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十八条  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有资质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并向临床试验提出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临床试验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的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5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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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7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十八条  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有资质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并向临床试验提出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临床试验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的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六十九条 第二款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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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8 对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七十条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检验资质,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检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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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9 对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及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四十五条  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内容。
  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经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进口医疗器械代理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件。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应当事先核查广告的批准文件及其真实性;不得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真实性未经核实或者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医疗器械广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第七十一条  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该医疗器械的广告批准文件,2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批申请。
  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医疗器械,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医疗器械,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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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 对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7月2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公布 )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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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1 对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7月2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公布 ) 
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进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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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2 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7月2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公布 )
第六十五条 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包装药品的药包材应当立即收回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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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3 对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包材检验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7月2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公布 )
第六十六条 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包材检验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药包材检验机构资格。因虚假检验报告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作出该报告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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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4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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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5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要求提供授权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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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6 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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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7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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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8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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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 对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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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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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1 对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2.【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五条  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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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2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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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3 对未按照要求及时向社会发布产品召回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1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发布)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及时向社会发布产品召回信息的;
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要求进行调查评估后,确定医疗器械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决定并实施召回,同时向社会发布产品召回信息。实施一级召回的,医疗器械召回公告应当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和中央主要媒体上发布;实施二级、三级召回的,医疗器械召回公告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发布,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发布的召回公告应当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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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4 对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1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发布)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的。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作出医疗器械召回决定的,一级召回应当在1日内,二级召回应当在3日内,三级召回应当在7日内,通知到有关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
 召回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召回医疗器械名称、型号规格、批次等基本信息;(二)召回的原因;(三)召回的要求,如立即暂停销售和使用该产品、将召回通知转发到相关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等;(四)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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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5 对未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1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发布)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的。
第十八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生产企业提交的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认为生产企业所采取的措施不能有效消除产品缺陷或者控制产品风险的,应当书面要求其采取提高召回等级、扩大召回范围、缩短召回时间或者改变召回产品的处理方式等更为有效的措施进行处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修改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总结评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认为召回尚未有效消除产品缺陷或者控制产品风险的,应当书面要求生产企业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重新召回。                                                                                                                                    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提交的医疗器械召回总结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必要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尚未有效消除产品缺陷或者控制产品风险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重新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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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6 对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作详细记录或者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1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发布)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作详细记录或者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注册证失效后5年,第一类医疗器械召回的处理记录应当保存5年。对通过警示、检查、修理、重新标签、修改并完善说明书、软件更新、替换、销毁等方式能够消除产品缺陷的,可以在产品所在地完成上述行为。需要销毁的,应当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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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7 对未按照《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1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发布)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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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8 对拒绝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1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发布)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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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9 未按照《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评估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1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发布)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评估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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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 对变更召回计划,未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1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发布)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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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1 对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可能为缺陷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1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发布)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可能为缺陷产品的,应当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及时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使用单位为医疗机构的,还应当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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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2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1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发布)
第三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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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3 对未依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六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2.【部门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公布 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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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4 对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2.【部门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公布 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按照《医  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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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5 对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公布 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 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已取得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的,予以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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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6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4月1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公布)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的,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注:原《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为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第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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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7 对药品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反兴奋剂条例》(2018版)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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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8 对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 《反兴奋剂条例》(2018)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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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9 对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反兴奋剂条例》(2018)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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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 对生产企业违反《生产实施细则》规定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 2000年)
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一) 生产企业违反《生产实施细则》规定生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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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1  对生产企业伪造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票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 2000年)
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二) 生产企业伪造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票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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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2 对生产企业销售其他企业无菌器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 2000年)
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三) 生产企业销售其他企业无菌器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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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3  对生产、经营企业将有效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 2000年)
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四) 生产、经营企业将有效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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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4 对经营不合格无菌器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 2000年)
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五) 经营不合格无菌器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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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5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 2000年)
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六) 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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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6 对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 2000年)
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七)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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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7 对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采购零配件和产品包装的或销售不合格无菌器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 2000年)
第三十八条  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采购零配件和产品包装的或销售不合格无菌器械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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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8 对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 2000年) 
第三十九条  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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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9 对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不按规定报告,擅自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 2000年)
第四十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一) 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不按规定报告,擅自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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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 对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弃的产品包装,不按规定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 2000年)
第四十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二) 对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弃的产品包装,不按规定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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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1 对经营或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 2000年)
第四十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三) 经营或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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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2 对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不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 2000年)
第四十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四) 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不按规定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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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3 对化妆品标识未清晰标注化妆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本)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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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4 对违反化妆品使用说明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本)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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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5 对化妆品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本)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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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6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本)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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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7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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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8 对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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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9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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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 对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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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1 对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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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2 对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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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3 对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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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4 对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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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5 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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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6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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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7 对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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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8 对疫苗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四条 疫苗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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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9 对疫苗生产企业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五条 疫苗生产企业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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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由卫生主管部门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反规定储存、运输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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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1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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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2 对未如实标明具体来源地或者来源国,不得使用“进口奶源”“源自国外牧场”“生态牧场”“进口原料”等模糊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6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发布)    
第三十二条  声称生乳、原料乳粉等原料来源的,应当如实标明具体来源地或者来源国,不得使用“进口奶源”“源自国外牧场”“生态牧场”“进口原料”等模糊信息。                                                                             第四十六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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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3 对声称未注明婴幼儿配方乳粉适用月龄,可以同时使用“1段、2段、3段”的方式标注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6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发布)     
第四十六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声称应当注明婴幼儿配方乳粉适用月龄,可以同时使用“1段、2段、3段”的方式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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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4 对标签和说明书含有不得含有事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6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发布)      
第三十四条 标签和说明书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三)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或者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性表述;(四)对于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不应当在产品配方中含有或者使用的物质,以“不添加”“不含有”“零添加”等字样强调未使用或者不含有;(五)虚假、夸大、违反科学原则或者绝对化的内容;(六)与产品配方注册的内容不一致的声称。  
第四十六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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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5 对申请人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未提交标签和说明书样稿及标签、说明书中声称的说明、证明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6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发布)
第四十六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申请人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应当提交标签和说明书样稿及标签、说明书中声称的说明、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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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6 对标签和说明书涉及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的,未与获得注册的产品配方的内容一致,并标注注册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6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发布)   
第三十条 第二款  标签和说明书涉及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的,应当与获得注册的产品配方的内容一致,并标注注册号  第四十六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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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7 对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公布,自2008年10月9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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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8 对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九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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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9 对违反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需求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定点生产企业购买。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将年度需求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第三十五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照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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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 对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第七十六条  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药品;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实验研究和研制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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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 对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第七十七条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受试对象造成损害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依法承担治疗和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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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 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委派的代理销售人员擅自进行现货销售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2005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36号公告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委派的代理销售人员擅自进行现货销售活动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委派的销售人员不得擅自存放药品或者进行现货销售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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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 对未经批准设立药品专柜或者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范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药品专柜或者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范围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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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 对在药品交易会现场及周围从事现货购销活动和发放虚假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2005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36号公告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条 禁止在药品交易会现场及周围从事现货购销活动和发放虚假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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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 对医疗机构调配药品的工具、包装材料、容器和工作环境不符合卫生要求、对药品产生污染、影响药品质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2005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36号公告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的工具、包装材料、容器和工作环境,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不得对药品产生污染,影响药品质量。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本)
第八十五条  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五十四条  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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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 对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未保存至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少于三年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2005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36号公告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应当保存至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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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 对医疗机构对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未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雇佣患有传染病或者有疑似传染病以及患有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2005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36号公告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对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或者有疑似传染病以及患有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医疗机构从事药品采购、保管、养护、验收、调配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国家规定应当取得专业资格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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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 对医疗机构调配药品需要对原最小包装的药品拆零的未做拆零记录、未保留原最小包装物和药品说明书、拆零后的药品包装物表面未注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 、批号、有效期等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本) 
第八十五条  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五十四条 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2005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36号公告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需要对原最小包装的药品拆零的,应当做好拆零记录,并保留原最小包装物和药品说明书至销售完为止。拆零后的药品包装物表面,应当注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 、批号、有效期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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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 对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2017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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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 对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2017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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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 对未按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2017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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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2017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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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3 对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符合要求即恢复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2017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五)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符合要求即恢复生产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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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4 对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2017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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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5 对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
2.【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五条  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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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6 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撤销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全部上交国库。没收的产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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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7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产品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撤销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全部上交国库。没收的产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处理。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118 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撤销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全部上交国库。没收的产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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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9 对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等行为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撤销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全部上交国库。没收的产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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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 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修订本)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1月29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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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 对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修订本)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1月29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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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2 对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修订本)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1月29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123 对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度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修订本)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1月29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124 对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修订本)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 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1月29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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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5 对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交易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 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 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1月29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部门规章】《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2001年11月7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公布)第六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九)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
    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三)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五)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六)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十一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是否要分开列,鄂尔多斯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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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6 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修订本)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 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1月29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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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7 对经营者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 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 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1月29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128 对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修订本)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 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1月29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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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9 对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 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 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130 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修订本)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1月29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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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1 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修订本)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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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2 对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要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 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1月29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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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3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批发企业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60号公布,国务院令2016年第666号修改,国务院令2019年第709号修改)第十二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机构申请验收。原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第十七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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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4 公司法人注册登记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2.【部委规章】《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统一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推进登记全程电子化,规范登记行为,指导地方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登记管理水平。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承担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职责。
各级登记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责,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政策文件和规范要求,使用统一的登记材料、文书格式,以及省级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优化登记办理流程,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登记管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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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5 个人独资企业注册登记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2.【部委规章】《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统一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推进登记全程电子化,规范登记行为,指导地方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登记管理水平。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承担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职责。
各级登记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责,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政策文件和规范要求,使用统一的登记材料、文书格式,以及省级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优化登记办理流程,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登记管理服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136 合伙企业注册登记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2.【部委规章】《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统一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推进登记全程电子化,规范登记行为,指导地方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登记管理水平。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承担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职责。
各级登记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责,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政策文件和规范要求,使用统一的登记材料、文书格式,以及省级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优化登记办理流程,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登记管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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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7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含分支机构)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2.【部委规章】《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统一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推进登记全程电子化,规范登记行为,指导地方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登记管理水平。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承担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职责。
各级登记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责,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政策文件和规范要求,使用统一的登记材料、文书格式,以及省级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优化登记办理流程,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登记管理服务。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2.【部委规章】《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统一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推进登记全程电子化,规范登记行为,指导地方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登记管理水平。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承担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职责。
各级登记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责,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政策文件和规范要求,使用统一的登记材料、文书格式,以及省级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优化登记办理流程,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登记管理服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138 个体工商户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
(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分别制定登记材料清单和文书格式样本,通过政府网站、登记机关服务窗口等向社会公开。
登记机关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市场主体登记相关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139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登记 行政许可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登记。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申请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发放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140 食品经营许可(流通、餐饮) 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8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5年。
3.【部委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8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发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三)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四)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141 个体工商户登记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部委规章】《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 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委托其下属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到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所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对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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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2 非公司企业法人注册登记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发布 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第十六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法人开展业务的需要,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143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含分支机构)
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年修正本)
第十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九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2.【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8号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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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4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电梯、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车用气瓶)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
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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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5 承担国家法定计
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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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6 食品生产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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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7 股权出质登记确认 行政确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本)                                 
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一款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2号发布 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第六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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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8 财产行政
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1.【行政法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5号公布,2018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9号修订)
第十三条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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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9 财产行政
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本)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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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0 财产行政
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1.【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4号公布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151 财产行政
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1.【行政法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10月13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2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152 财产行政
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1.【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修订)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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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3 财产行政
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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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4 财产行政
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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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5 财产行政
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 (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文件,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2017.03.01发布)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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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6 财产行政
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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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7 财产行政
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的决定》(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第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二)检查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假冒伪劣商品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生产工具、设备和运输、销售、通讯工具,以及生产用原辅材料、包装物、半成品和假冒伪劣商品的销货款,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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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8 财产行政
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1.【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7号发布)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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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9 财产行政
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18年版)
 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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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0 财产行政
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市场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经营凭证,检查涉嫌违法的商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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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1 财产行政
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1年8月1日)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等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协调和配合,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 第二项检查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假冒伪劣商品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生产工具、设备和运输、销售、通讯工具,以及生产用原辅材料、包装物、装成品和假冒伪劣商品的销货款,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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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2 财产行政
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1.【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于2009年1月13日联合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163 财产行政
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国务院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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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4 财产行政
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本)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165 财产行政
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任务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不封存将产生社会危害的产品或者有重大质量嫌疑的产品或者属于案件证据的、可能灭失的产品,经旗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采取登记封存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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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6 财产行政
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7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0号公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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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7 财产行政
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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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8 财产行政
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一九九0年四月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五十三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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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9 财产行政
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存在下列严重事故隐患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的;
(二)超过特种设备规定参数范围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的;
(四)使用应当予以报废或者经检验检测为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或者使用经责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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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0 财产行政
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2010年修正本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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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1 财产行政
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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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2 财产行政
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对《计量法实施细则》进行了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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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3 财产行政
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存在下列严重事故隐患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的;(二)超过特种设备规定参数范围使用的;(三)特种设备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的;(四)使用应当予以报废或者经检验检测为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或者使用经责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种设备的;(六)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及其主要部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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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4 财产行政
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版)
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2.【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本)
第五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证据材料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销售和使用的,应当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3.【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 根据2016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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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5 财产行政
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2016年修订本)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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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6 财产行政
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50号)
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评估结果及时采取发布警示信息以及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等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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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7 财产行政
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50号)
第五十五条 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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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8 财产行政
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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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9 财产行政
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2.【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 根据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3.【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5日公布)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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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0 财产行政
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本)
第六十条 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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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1 财产行政
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8号 根据2016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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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2 财产行政
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公布)
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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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3 财产行政
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本)
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184 财产行政
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 根据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185 财产行政
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 根据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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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6 财产行政
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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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7 财产行政
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188 对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 行政裁决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规章】《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国家计量局1987年发布)
第六条申请仲裁检定应向所在地的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递交仲裁检定申请书,并根据仲裁检定的需要提交申请书副本。
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委托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仲裁检定的,应出具仲裁检定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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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9 对企业名称争议的裁决 行政裁决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20年12月14日国务院第11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二十一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规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已经2023年8月17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8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负责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工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依法配备符合条件的裁决人员,为企业名称争议裁决提供保障。
第四十条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对企业名称争议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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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0 对检举生产加工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的奖励
(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本)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2001年发布)
第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人可以给予5万元以下或者按实际收缴罚没款百分之十以下的奖励,并为其保密,奖金在办案经费中列支。 对证人如实提供证据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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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1 对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的奖励
(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 1.【部门规章】《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2016年1月1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公布)
第三条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依法行政、社会共治的原则。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加强宣传,落实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并支持公众投诉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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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2 对检举生产加工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的奖励
(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本)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2001年发布)
第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人可以给予5万元以下或者按实际收缴罚没款百分之十以下的奖励,并为其保密,奖金在办案经费中列支。 对证人如实提供证据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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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3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吊销的备案
(行政备案)
行政备案 1.【部门规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公布 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修订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与企业登记注册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第三款  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如其名称是经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注销登记情况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核准该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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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4 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公司章程、高管人员、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企业法人主管部门的变动备案、清算组负责人、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分公司《营业执照》备案
(行政备案)
行政备案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 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第四款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根据2014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4.【部门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加盖印章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隶属企业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申请分支机构注销登记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自分支机构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5.【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根据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
第四十条 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 第四款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发生变化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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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5 经营计量器具登记备案
(行政备案)
行政备案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经营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备案。不登记备案的,不得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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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6 食品摊贩备案
(行政备案)
行政备案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自治区对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制度,由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到摊位采集摊贩的身份证件、健康证件、食品来源等监管信息,并办理备案手续。食品摊贩应当如实按照监管工作人员的要求提供信息,出示相关证件。销售自产的季节性食用农副产品的,可以不办理备案手续。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197 发布公益广告备案
(行政备案)
行政备案 1.【部门规章】《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于2016年1月15日发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公益广告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年度公益广告活动规划。公益广告发布者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将上一季度发布公益广告的情况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广播、电视、报纸、期刊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企业等还应当将发布公益广告的情况分别报当地新闻出版广电、通信主管部门、网信部门备案。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1198 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备案
(行政备案)
行政备案 1.【部门规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2012年11月9日修订)
第二十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